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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周某某与被申请人施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某某、被申请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8日,一审原告施某某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22日婚生一女周××,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致使婚后感情不和,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并给原告一处住房和土地耕种。一审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要求每两个月探视女儿一次,原、被告婚后无房产,原告婚后也未分得土地,原告的土地还在其父母家。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22日婚生一女周××,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同意原告的主张,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元并由被告每两个月探视女儿一次。原、被告婚后购得14寸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原告及其女儿在被告村中未分得土地。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也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元并每两个月探视女儿一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购得的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婚后在被告村中并未分得耕地,其要求被告给其土地耕种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称婚后有电动自行车两辆、电磁炉一套,以及要求被告给其住房一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其该项请求,不予采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施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100元,从2007年11月份始直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有探视权,每逢单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视女儿一次。四、婚后共同财产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分割周某某三年来的工资所得及分割婚后所建房屋三间。周某某辩称,我在外干零活,工资都给家里用于生活支出,我没有存款。另外,房屋是我父母出资所建,与我们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婚后和被上诉人家人共同建筑房屋三间,双方和被上诉人父母及弟弟共同生活。庭审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书面申请书,认为上诉人有精神病倾向,要求对上诉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并提供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郭王度村委会(上诉人娘家)印有公章证明,内容:“施某某与周某某结婚,此后患精神病,生活不能妥善自理。”被上诉人辩称,对此证明不知道,对这事也不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上诉要求分割被上诉人三年来的工资所得,其未提供被上诉人在何处打工,工资所得金额及相关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又诉称在外干的是零活,工资又都用于家庭生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结婚后,和被上诉人父母及被上诉人的弟弟共同生活,期间建筑房屋三间,上诉人要求分割该房屋,因该房产涉及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在该婚姻案件中不宜分割。鉴于该房屋的确是在双方结婚存续期间所建,而上诉人生活又比较困难,被上诉人应给于上诉人适当经济补偿。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对上诉人进行精神病鉴定,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施某某经济帮助款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免除交付。

周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建筑房屋三间是父母所建,应属父母所有。给予被申请人经济补偿没有事实根据;2、被申请人没有要求经济帮助款,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3、二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施某某辩称,新房子的宅基地是以周某某的名义申请的,我和女儿没有生活来源,现在没地方住,要求住房及经济补偿。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与周某某家人共同生活,期间建房三间,该房产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进行分割,故周某某主张该房应属其父母所有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房产涉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但被申请人施某某在离婚时生活比较困难,在此情况下,由周某某给付施某某经济帮助款x元,既保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亦合情合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再审人周某某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白新勇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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