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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白某与白某、白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男。

原告白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xx、付x,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女。系原告白某之二姐。

被告白某,女。系原告白某之大姐。

原告耿某、白某与被告白某、白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付x,被告白某、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初,其租用了村里多个农户共4亩左右土地,雇人将租用的土地改造成鱼塘,并在鱼塘西边的土地上修建了10间房屋。二被告即原告白某的两个姐姐得知原告开办农家乐后,以给原告帮忙为由,参与农家乐经营,但不将经营收入交给原告,后将二原告赶走,占用农家乐并使用。其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现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鱼塘及房屋;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白某诉称同上,并诉称其从被告白某处借了x元,从被告白某处借了x元开办农家乐,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二被告是其叫来农家乐帮忙的,但没有谈过报酬的事情。农家乐具体投资数目及其个人投资数目现记不清了。从2011年5月至今,农家乐及鱼塘由二被告继续经营。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7份《租用土地合同》复印件;2、部分工人的工资条复印件;3、购买鱼苗、饲料的收据若干张。

被告白某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白某与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2009年春节,原、被告三姐妹商议开办农家乐,商定后,由原告耿某负责与本村X户农民进行租地,租地款是被告白某支付的,原、被告共同移走了原告耿某的猪圈。2009年3月修建了鱼塘,后由被告白某购买旧砖、旧钢筋,首先盖起了前面厨房和五间房屋,并打了井,后盖起了后面的6间客房,盖房木料及客房内部分物品是被告本人提供的。自己共投资x元,被告白某投资x元,原告白某投资x元,三人分别从各自家中拿了一些家具供农家乐使用。农家乐自2010年3月开业,由原、被告姐妹三人共同经营,其各自丈夫不参与,原告白某负责点菜、收钱,自己负责配菜、炒菜,被告白某负责烙馍,姐妹三人每天晚上清算经营款。原告耿某在农家乐修建期间曾参与帮忙,后在农家乐烤鱼,经营期间均给耿某按月开有工资,后因耿某索要农家乐股份,经常与二被告吵架,2011年5月,双方吵架后农家乐停止营业。目前农家乐共结余利润有x元,由被告保管。现农家乐由被告白某看管,鱼池投有鱼苗。

被告白某辩称同白某,并辩称原告白某的投资款中,有4万元是自己及家人从信用社贷款后交给白某的,目前贷款均未归还。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农家乐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账本及给原告耿某开工资的记录1册;2、原告白某亲笔记录的农家乐投资明细账目1册;3、农家乐电费收据6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二被告系姐妹关系,2009年春节,三姐妹商议合伙开办农家乐的事。商定后,由原告耿某负责租赁了本村X户农民位于“高山流水”小区东侧约50米4亩多土地,原、被告共同移走了原告耿某的猪圈。2009年3月开始修建鱼塘,盖起了农家乐前面厨房和五间房屋,并打了井,后盖起了农家乐后面的6间客房,以上建设均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被告白某共投资x元,被告白某投资x元,原告白某投资x元,三人分别从各自家中拿了一些家具供农家乐使用。农家乐自2010年3月开业,由原、被告姐妹三人共同经营。原告耿某在农家乐修建期间曾参与帮忙,后在农家乐烤鱼,期间均给其按月开有工资,已给付工资x元。后因原告耿某与二被告发生纠纷,2011年5月农家乐停止营业。直到目前,合伙人对于合伙期间的财产、账目未进行清算。庭审过程中,法庭行使释明权,两次告知二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二原告均予以拒绝。现农家乐由被告白某看管,鱼池投放有鱼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实某合伙建鱼塘、房屋,开办农家乐,并各自提供了部分资金与实某,共同经营,具备了个人合伙的要件,故应认定原告白某与二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但双方未对合伙财产、账目进行清算,二原告诉请的财物属于合伙人共有。本院当庭两次行使释明权告知二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二原告坚持认为本案不属于合伙关系,坚持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因缺乏事实某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属合伙关系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白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耿某、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纪胜利

二O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彦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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