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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陈某某、孙某与原审被上诉人赵某某、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安阳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局干部。

一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原审上诉人陈某某、孙某与原审被上诉人赵某某、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简称房管局)、安阳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房产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安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陈某某、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伟,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赵某某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在颁发第x号房产证时程序严重违法,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时,原告并未到场,且对当事人的年龄、身份审查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房产权证和第x-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3)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安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产权证和为第三人陈某某、孙某颁发的第x-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陈某某、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5)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陈某某、孙某称,一、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第一、1991年元月25日,申诉人陈某某在中间人张恩平的见证下,和赵某某签订了卖房契约,该契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安阳市鉴定部门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予以使用。第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认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上诉人赵某某未进行答辩。一审被告房管局、市政府述称,原审鉴定是真实的,应该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3)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红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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