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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孔x、xx财保陕西分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xx,女,刘某之母。

被告孔x,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孔x、xx财保陕西分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广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骑摩托车与被告孔x驾驶陕x号小轿车相撞,致自己受伤,被告孔x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再未支付,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自己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9800元。

被告孔x辩称:原告诉请应由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自己不应承担该笔费用,自己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自己找xx财保陕西分公司处理,不要求法院处理,不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未到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孔x驾驶陕x号轿车沿西太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原告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外踝部皮肤缺损;3、颌面部皮肤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28天,并进行右外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医生指导下床上适当功能锻炼,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及过分剧烈屈曲;2、继续门诊治疗;3、伤口清洁换药,术后两周门诊拆线;4、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下地时间及内固定钢板取出时间;5、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多元均由被告孔x支付。另查明被告驾驶陕x号轿车系桑韩静所有,双方之间系借用关系,该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且该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西公长交认简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孔x违反《交安法》第22条前款,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违反《交安法》第19条,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损失4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孔x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800元。被告孔x表示其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支付的未产生费用二次手术费7000元,不要求法院处理,自己去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处理赔,但原告现请求之9800元,应由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自己不应承担。双方各执其词,加之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孔x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孔x驾驶车辆在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以实际合理计算,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以每天20元按28天计算为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按28天计算为8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孔x要求对自己已花费之费用自行处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00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刘某承担100元,被告孔x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广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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