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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郭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丁,别名郭X锋、毛三,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天,被告人张某丙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丁一辆来源不明的蓝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后郭某丁又以7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杜XX的妻子刘某X;事后不久张某丙带郭某丁、刘2X二人到林州市肿瘤医院西二三百米的路上,通过张某丙电话联系,从一名男子手中低价买回两辆电动自行车,分别为红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在买卖过程中刘2X将购车款交给张某丙。回到南马巷村后张某丙、郭某丁又将红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卖给千家岗村的郭1X;2011年4月份,通过张某丙电话联系,郭某丁、刘2X二人到林州市肿瘤医院转盘西边路上,从同一个男子手中购买两辆电动自行车,郭某丁购买轿蓝色奥斯电动自行车一辆、刘2X购买黑色高仕电动自行车一辆,共付给林州市的上线现金1000元,回到南马巷村以后又付给张某丙现金200元,事后郭某丁将该奥斯电动自行车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郭2X的妻子王1X,刘2X将其买到的黑色高仕电动自行车卖给其弟媳郑1X;经查,王1X购买的轿蓝色奥斯牌电动车(电机号为:x-4B10-(略)-05)系2011年3月23日张某X在林州市肿瘤医院院内被盗的电动车,经林州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80元;郑1X购买的黑色高仕电动自行车(电机号为:x(略))为刘某x年4月3日在林州市X区自家楼下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经林州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轿蓝色奥斯牌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张某X,黑色高仕电动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刘某X,本案所涉其余电动车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X、刘某X、刘某X、王1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追缴电动自行车照片,林州市X区奥斯电单车行、林州市X区X路柏泰车行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郭某丁位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段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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