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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韩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被告:韩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韩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张X,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近年来被告经常不做家务,很少给我做饭洗衣服,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义务,更没有尽到教育子女的责任。特别是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离家出走数月,我和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期间经亲友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爱和感情的婚姻家庭对双方都是一张某乙磨,给女儿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请求法院判令和被告解除婚姻。现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现已成年。2005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因夫妻矛盾经亲友多次调解未能和好。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订立离婚协议书。后被告韩某离开双方共同生活的灵宝市住处,回到新安、洛阳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助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乙提交的河南省大湖金矿的证明一份,显示原灵宝大湖金矿南院北楼X单元X楼为张某乙集资房,建筑面积为166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40平方米,1998年交集资款x元。新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兹证明张某乙在仓头镇X路有房产二间二层约168平方米。洛阳市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显示:洛阳市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门X室,业主为韩某,建筑面积为99.53平方米,系一次性付款,现房产证已经办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造成夫妻双方感情恶化,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韩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韩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传票通知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调解,被告韩某也未到庭参加调解。后本院工作人员主动到韩某住处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韩某借故离开住处,不予配合,无法进行调解。被告韩某无故不参加庭审,不配合法院调解,没有缓和夫妻关系、维持婚姻家庭的意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经双方亲友调解,均未能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准许原告张某乙和被告韩某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已查明有三套房产,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栋X门X室的房产登记在韩某名下,原告张某乙也同意这套房产归韩某烦所有,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位于灵宝市大湖金矿南院北楼一单元一楼的集资房和新安县X乡X路的房产归张某乙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乙和被告韩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栋X门X室的住房一套归韩某烦所有,位于灵宝市大湖金矿家属院北楼一单元一楼的住房一套和新安县X镇X路上下各两间归张某乙所有。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百合

审判员贾雷

审判员陈治国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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