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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决定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子在磁涧镇X村道上遇见张X,因张X质问张某乙子为何去乡政府控告自己危房改造不符合条件一事,两人发生争执撕拽,在撕拽过程中,张某乙子将张X左手扭伤,致张X左手第一掌腕关节脱位。经鉴定,张X之损伤构上轻伤。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的主持下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乙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建议对张某乙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乙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及照片,民事赔偿调解笔录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孔琳

审判员吕书星

人民陪审员韦建伟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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