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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涛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7日9时30分左右,因开采铝矿石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涛伙同他人持木质锨把将路某、高XX打伤。经鉴定,路某、高XX之损伤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涛的供述,被害人路某、高XX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洛阳新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陈某、刘某、李某证言,赔偿协议书及受害人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涛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窦甫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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