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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30岁。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赵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骑摩托车窜至博爱县X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某口路段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司某骑电瓶车经过此处时,被告人闫某骑摩托车抢夺走司某脖子上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并将该项链以每克300元计4750元的价格卖给沁阳市X街北段万家首饰加工店,赃款已挥霍。该黄金项链重15.85克,价值6498.5元。

2011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骑摩托车窜至博爱县X村X路段伺机作案,当被害人贺某经过此处时,被告人闫某骑摩托车,抢夺走贺某左耳上戴的一个黄金耳环,并将该耳环以每克300元计810元的价格卖给沁阳市X路宏发黄金加工店,赃款已挥霍。该黄金耳环重2.7克,价值1026元。

2011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博爱县X路X路段在抢夺李xx黄金项链时,因被害人李xx的反抗,被群众抓获。

综上,被告人闫某抢夺作案三次,抢夺财物共计752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司某、贺某、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闫xx、张xx、甘xx、刘x、慕xx等人证言,,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多次抢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夺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闫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着手实施抢夺李xx黄金项链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闫某进行处罚。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闫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闫某非法所得的赃款55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世

审判员杨维臣

审判员魏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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