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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3时2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平台镇X路与105国道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石XX驾驶的豫x号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石XX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09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案提交了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石XX、靳X的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3时2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平台镇X路与105国道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石XX驾驶的豫x号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石友凤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郭X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09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车主范XX、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崔某某已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2日早上8时许,我开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虞城县X乡上山东黄某拉石子,装上石子后开车从山东回商丘,走到310国道张关庙时大约十时与由东向西到商丘,我开车往左拐到105国道上往南去,过了华豫学院路口往南去,走到三环料场那里卸了货结完帐,我正常行驶时,一辆摩托车忽然从北侧向南过公路,走到路中间发现摩托车减了速,接着又加油门往前走,我刹车来不及就撞到摩托车上,我停下车发现一个女同志在路边躺着,另外一个男同志在边上躺着,我打了120,电话打通后120的通知又让我打了另一个号码,因为我手机没电了,就用我客户的手机打了那个号,现场围观的人越来越多,我就到事故大队来了。

2、证人石XX证言:我二哥石XX、嫂子郭XX发生交通事故啦,我二哥石XX死亡啦,郭XX伤啦,正在医院抢救。那天是星期天,单位没事,他俩个人回老家去看看,他单位在睢阳大道上,具体在哪里我没有去过,我嫂子现在说不清话。

3、证人靳X证言:2009年11月22日中午大约有13时20分左右,我开车沿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我车前方300多米处有一辆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货车前方有一个十字路口,一辆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速都很快,摩托车过路口没有减速,货车也很快,两车相撞啦,摩托车被撞到路南草丛里啦,摩托车上两个人,一个被撞到草丛里,一个人被撞倒在摩托车旁边,货车司机及坐车人下车以后就往路东走,当时路上没有人,我看到两个伤的都很重,我开着车就报警啦,报过警后又往前开到现场西边停下来,那时货车司机及坐车的两个我都看不到啦。我在那里没有走,120救护车先到的,接着警车又到啦,警车到后,我开车走啦,我走时货车司机及坐车的两个人我都没有见到,不知道跑那去啦。

4、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二份:证明石XX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

(2)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未检出被害人酒精成分。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系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石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X无责任。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详细情况。

6、抓获经过:被告人崔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18时20分左右主动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

7、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崔某某的基本情况。

8、石XX的情况说明:同意对被告人崔某某依法从轻、从宽处理。

9、石XX收条:收到被告人崔某某谅解币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杨肇事后后逃逸,依法应予以严惩。后被告人崔某某投案自首,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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