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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7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又名程X,男,58岁。

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程某甲于2011年4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某乙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将宅基地无条件返还给其。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程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甲、被上诉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某甲、程某乙均为北海街道办事处下街居委会居民,1950年5月15日,政府为程某甲母亲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名称为程某氏,内容为可耕地贰段壹亩六分三厘四毫,一处0.934亩,位于村西贾庄东,东至史姓,南至韩姓,西至韩姓,北至袁长青,另一处0.7亩,位于村东门口,东至小路,南至杨姓,西至大路,北至程某振。第一处0.934亩已交归下街居委会,第二处即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一九七几年程某乙在该宅基地上建三间瓦房,现在的方位为:东至程某蛋,南至程某乙(大贵军),西至民族路,北至下街X排子房,该宅基地上现有程某乙所建房三间,但无人居住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甲提供的证据系1950年政府依据当时的政策颁发给其母亲的土地所有权证,早在1962年,中共中央颁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之后,土地所有权已归集体,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城市X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不属个人,程某甲持有1950年的土地所有权证书虽能证明依照当时的相关政策,其母亲对该宗土地享有所有权,但其现仍以该所有权证书主张该处宅基地归其所有,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双方争议应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

二审中,程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中,其提供的1950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能够证实其母亲在当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所有权,1962年,中共中央颁发《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后,土地所有权归集体,社员享有使用权,由此其母亲以及其本人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并且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也一直被其母亲和其本人占有、使用。之后,不管是济源市X村X路,还是砍伐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树木,均是征得其同意才付诸行动。因此,下街居委会也认可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2、原审法院调取的北海街道办事处下街居委会的证明明显与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矛盾,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法院制作的李XX、杜XX、马XX、袁XX、白XX、袁XX、袁X的笔录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相互矛盾,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也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任何权利。在庭审中,北海街道办事处下街居委会出具的称本案争议土地归其所有证明与我国相关法律矛盾,并且其也始终没有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北海街道办事处下街居委会。由此可知,其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程某乙和北海街道办事处下街居委会均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不属于确权纠纷,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程某乙辩称:其的宅基地是居委会拨给其的,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提供的1950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能够证实其母亲当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但是,1962年中共中央颁发《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后,土地所有权归集体,社员只享有使用权。程某乙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事实上已使用该土地多年,现争议土地已属于城市X区土地,不能当然认为程某甲继续享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程某乙称本案所争议土地其享有使用权,北海街道办事处下街居委会在原审中认为,程某甲和程某乙均已足份划拨宅基地,本案争议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并没有明确说,该土地由谁享有使用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争议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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