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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王某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功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在郑州打工与被告相识,后来才知道被告离过一次婚。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本性逐渐暴露,经常和社会上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来往,整天参与赌博不务不正业,原告一干涉被告开口就骂动手就打。最难容忍的是2007年8月8日被告骗原告说做生意没本钱,原告跑到娘家给他借了三千元,过一晚上,钱没了,原告一问,被告恼羞成怒,将原告痛打一顿。为此,原告住到娘家,为解除这个痛苦的婚姻,原告2008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未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但因实在不能一起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完全不符合事实,双方2003年元月相识,10月同居生活。2005年4月正式定婚,2006年5月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一直是和睦相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2003年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母亲给原告1200余元,2006年5月给彩礼x元。购买家电办婚事共花x余元。这些家电等应归被告所有。婚后去郑州做生意,被告向李建仁和王某华共借x余元开手机店,结果生意失败。回家后原告向我妈要3000元去浙江,不愿回家。原告见我没钱就不愿再回我家,提出离婚。2008年被告通过介绍人给了原告3500元原告才回家,回家后又以开服装店为由把电动缝纫机锁边机和电动车拉走,2008年3月起诉离婚。综上所述,原告完全不尊重事实,隐瞒财产,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并归还骗取被告的钱财x元及电动缝纫机锁边机和电动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2、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x元债务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现金3500元以及电动缝纫机锁边机和电动车各一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5月26日武陟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询问被告父亲王某根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本人书写的借条、欠条3张,以证明共同欠下的债务x元。2、2011年11月27日王××、王××2人合书的一份证明材料(内容证明订婚结婚的各种支出情况)。3、2011年11月25日邢××的证明一份,内容是“2008年2月12日,我和王某送电动锁边机、缝纫机各一台。证明人邢××”。4、2008年4月18日、4月20日的证明两份,以证明与原告2003年就认识了。5、证人王××出庭作证。6、2006年4月17日开票单一张,以证明电动车是被告的。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2、3,违反常规,借条是被告自己写的,该借条应在债权人手,债权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核实真伪,否则属无效证据。被告庭审中称外债x元,后又说x元,前后矛盾,属虚假陈述。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5,证人身份不明,作证无效。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因被告对结婚登记表和法院的裁定书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询问笔录被告虽不认可,但该笔录是询问被告父亲的,内容是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有余,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自2008年3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所以,对此分居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该两份证据只是证明原、被告认识时间,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证人证明的是被告父亲让证人去给原告家送了借原告哥哥的3500元钱,所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6,不能证明电动车现在何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期间相识,2006年5月2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现亦未怀孕。因双方在生活上志不同,道不合,常吵闹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按撤诉处理。今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出财产请求。原、被告自2008年3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的请求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驳回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功丰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光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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