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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危险驾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现年21岁。因涉嫌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某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文王某交叉路口时,将在路边卸货的张XX撞翻后逃逸被现场群众抓获,造成车辆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XX伤情为轻伤,经检验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x/x,系醉酒驾某。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某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某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文王某交叉路口时,将在路边卸货的张XX撞翻后逃逸被现场群众抓获,造成车辆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XX伤情为轻伤,经检验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x/x,系醉酒驾某。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8日其喝了三两白酒,当天20时许其驾某豫x号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北与文王某交叉路口时,将张XX撞翻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8日晚上8点多钟,其在中华路与文王某交叉口南侧路西卸灯杆时,被一辆车撞了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张某X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11月8日20时许,王某驾某一辆轿车撞翻张XX后逃逸,后被抓回的情况。

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5、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书证: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某、行驶证等。

7、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没有逃逸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张某锋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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