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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1980年3月8日出某。

委托代某人田娟,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某人代某,女,系原告谢某妻子。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乙,男,1975年7月6日出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人田娟、代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同王××、王××、李××、李××及原告在小岗饭店吃饭时,被告赵某乙两次手持板凳将原告砸伤导致原告血流满面,当场昏迷。原告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现原告不能言语,左侧肢体出某严重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三级伤残。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3日判决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在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61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发生此事时我们几个人都喝酒了,是酒后发生的纠纷,当时的具体情况我已经记不清了。对原告的诉求我没有异议,我也愿意赔偿,但是我现在正在服刑,没有能力去赔偿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

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9时许,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乙等人在小岗村一饭店吃饭喝酒,席间两人发生争执,被告手持板凳将原告谢某头部砸伤,伤后谢某先后在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通许县人民医院、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右颞顶叶硬膜下血肿。2、右颞顶叶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5、脑疝。6、头皮挫裂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外伤性湿肺。共住院53天,好转后出某,共花去医疗费x.1元。原告伤残等级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50元。赵某乙于2010年10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另查明,原告谢某家庭成员有父亲谢某明(1947年11月17日出某),母亲孟献花(1954年7月14日出某),妹妹谢某歌,女儿谢某瑶(2003年10月26日出某)、谢某利(2005年5月18日出某),儿子谢某贤(2007年6月26日出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河南省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出某诊断证明书、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通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村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赵某乙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应当对此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是在喝酒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执,亦没有冷静处理此纠纷,对此纠纷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0%),故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1、医疗费,原告诉求医疗费x元应为合理支出。对x元×80%=x元,予以支持。

2、误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照原告诉求每日13.2元计算100天。对1320×80%=1056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53天,其中在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虽通许县中医院出某诊断证明书证明有三人陪护,但本院认为此期间护理费按照二人每日13.2元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其余时间按照一人每日13.2元标准计算。对1161.6×80%=929.28元,予以支持。

4、营养费,按原告诉求10元/天,计算45天。对450×80%=360元,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求10元/天,计算45天。对450×80%=360元,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标准,对原告诉求中4806.95元/年×20年×80%×80%=x.96元,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谢某明(1947年11月17日出某)抚养费为x.96×80%=x.57元。孟献花(1954年7月14日出某)因没有超过60岁,原告又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其抚养费不予支持。谢某瑶抚养费为x.41×80%=8132.33元。谢某利抚养费为x.79×80%=9216.63元。谢某贤抚养费为x.57×80%=x.26元。以上四人抚养费共计x.79元。

8、鉴定费,对550元×80%=440元,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仅提交了通许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或相关部门的鉴定予以证明后续治疗费x元的必然性和合理性,证据不充分,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谢某各项费用共计x.03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原告谢某承担1721元,被告赵某乙承担2819元。

如不按期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侯宏渊

审判员潘红军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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