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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与郑某丙、张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29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驻广饶县城。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政教处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大学成教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农行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略)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广饶县正诚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

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山、蒋某乙、被上诉人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郑某丁、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某丙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学生。2000年6月30日上午课间休息期间,张某某坐在学校教学楼二楼楼道的窗台上在与站在楼道上的郑某丙戏闹时,二人同时从该教学楼坠落地上,致使二人均受伤害。原告的伤害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其为治伤先在广饶县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入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治伤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21.40元。2001年3月21日,郑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元。

另查明,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楼二楼楼道的窗台高度为0.67米,不符合我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及《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窗台高度不应低于0.80米的规定,且亦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郑某丙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系城镇居民,无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有关证人证某2份、《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X线诊断书4份、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单据14张、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提供的有关证人证某5份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4份、勘验图1份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丙、被告张某某在事件发生时均系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在给予学生良好教育的同时,还必须为学生提供安全、健康、卫生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学校教学楼窗台高度不符合有关建筑设计的强制性规定,正是由于该教学楼建筑设计上的不合理因素和学校疏于对学生的管理,才造成了张某某、郑某丙在教学楼内戏闹时双双坠落的发生,对此,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应负主要责任;郑某丙、张某某应该意识到张某某坐在窗台上二人戏闹会发生危险,而违反校规在教学楼内戏闹,其二人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的医疗费1921.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865元、护理费114元、伙食补助费45元,以上共计9945.40元,由原告自负1491.40元,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赔偿原告6963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1491元,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7元、鉴定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38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1元。

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的学校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建设的,不存在建设设计上的不合理因素,上诉人在日常教学过程中多次强调要求注意学生安全,严禁在校学生打闹,郑某丙、张某某在课休期间违反学校规定进行打闹造成了此次伤害事件,不是学校疏于管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教学楼设计不合理、疏于管理是错误的;2、本次伤害事件是由于郑某丙、张某某违反学校管理制度互相打闹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郑某丙辩称,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楼窗台高度不符合有关规定,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教学楼窗台存在建筑设计上的不合理因素及其疏于对学生的管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此次纠纷负主要责任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上诉人学校教师张玉霞的证言1份,主要内容是,2000年6月30日,其在为郑某丙、张某某所在的班级担任代理班主任时曾经讲过安全问题;第二份证据是郑某丙的入院记录1份,主要内容是,郑某丙的入院日期是2000年6月30日11时30分,主诉:摔伤腰背部1小时,现病史,患者于1小时前与同学打闹时不慎从二楼摔下,腰背部着地;当时感腰部疼痛,无昏迷、无恶心、呕吐等等。上诉人用以上2份证据证实学校注意了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对于此次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是由于郑某丙、张某某相互打闹造成的,并非学校疏于管理所为。

郑某丙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张玉霞的证据是虚假的,因上诉人主张在原审中有证据证实进行安全管理而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二审中提出张玉霞的书面证言显然是虚假的;2000年6月30日郑某丙的入院记录,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入院记录的内容是不属实的。

张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郑某丙方的意见。

被上诉人郑某丙、张某某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6月30日上午,被上诉人郑某丙、张某某相互打闹,造成了郑某丙的人身伤害,当时郑某丙已年满18周岁,张某某已接近18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有较强的识别力。当时已接近18周岁的张某某坐在教学楼窗台上其应意识到会有一定的危险,被上诉人郑某丙当时已超过18周岁,其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坐在教学楼窗台上的张某某进行打闹,以致造成张某某从窗内坠落到楼下,被上诉人郑某丙也因此而受伤,为此,被上诉人郑某丙对此次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本次伤害应负次要责任。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提交的被上诉人郑某丙的住院病历,清楚的反映了被上诉人郑某丙的摔伤,是由于与同学打闹时不慎从二楼摔下,而不是因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的窗台低而摔下,二被上诉人对该住院记录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记录的不真实性,为此,对于该入院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张玉霞的证言,二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张玉霞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的窗台虽然没有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但这不是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此次纠纷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的教学楼窗台没有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对于此次纠纷的引起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郑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郑某丙的医疗费1921.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85元、护理费114元、伙食补助费45元,以上共计9945.40元,由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赔偿被上诉人郑某丙1989.08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郑某丙2983.62元,余部分由被上诉人郑某丙自己负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上诉人郑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89.4元,被上诉人郑某丙负担223.5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34.1元,鉴定费150元,由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30元,被上诉人郑某丙负担75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人已预交,二被上诉人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海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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