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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文,代理审判员贺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和肖某(在逃)等人在韶山市X镇X路“旺旺”夜宵摊上吃宵夜,苏某、彭某某、蔡某丙等人在他们邻桌吃宵夜时,不小心将酒水洒到了张某身上,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肖某遂纠集了肖某、蒋共、唐亮(均在逃)等人持刀对苏某等人进行威胁,苏某等人见状便先行离去。后被告人张某等乘车四处寻找,追至“天使丽人”专业美容美发店内将苏某砍伤。经鉴定,苏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肖某丁、蔡某丙、彭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与被告人张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苏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7)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红

审判员肖某文

代理审判员贺靖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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