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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孙某丁、孙某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

原告孙某乙,女。

原告孙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段超,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丁,男。

被告孙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周文兰,商丘市X区X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被告孙某丁、孙某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靳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告孙某丁、孙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周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1月15日,原告孙某甲在柘城县X村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孙某甲住院花费24万余元,肇事方陈某愿仅赔偿16万元,该款由被告占据,不及时到医院支付,也不给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现原告家庭无力承担医疗费及生活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事故赔偿款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三原告所诉根本不是事实,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昏迷,被告家人积极筹借资金治疗,其妻子靳某某不照顾孙某甲,将孙某甲报销的农村医疗保险金近8万元取走,不支付医疗费,且转移夫妻共同经营门市部内的三轮车,根本不是原告所述的那样一贫如洗,其经济是相当富裕的。2、孙某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孙某丁作为孙某甲的哥哥,放下自己的生意,向肇事方索赔,经济上受到很大损失,肇事方赔偿的16万元钱孙某丁并没有占有,而应由父亲孙某戊支配,因为孙某甲的医疗费都是孙某戊出面借支,这些钱一方面要还帐,另一方面要为孙某甲继续治疗。如果此款给付了靳某某后果不堪设想,故孙某甲的救命钱不能返还靳某某,三原告起诉孙某丁实属错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5月9日协议书一份。2、陈某某等人证明一份。3、原告户口薄,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及靳某某监护某的资格,因孙某甲受伤住院,靳某某委托孙某丁与肇事方陈某愿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剩16万元,由孙某丁领取占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孙某丁身份证。2、2011年5月9日协议书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帐户开户单一张,证明靳某某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孙某丁应父亲的要求与肇事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并于2011年5月11日将赔偿款打到了父亲孙某戊的账户,该款与孙某丁无关,原告起诉孙某丁无法律依据。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孙某丁不是受靳某某委托,而是因为靳某某逃避责任,孙某丁及其父亲才和肇事方签订协议。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不能说明靳某某未尽到监护某任,只是委托孙某丁签订赔偿协议。第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孙某丁应将赔偿款交付给靳某某。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不能作为孙某丁一直占有16万元赔偿款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农历11月15日,原告孙某甲在柘城县X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经治疗,仍处于植物人状态,2011年5月9日孙某甲的哥哥孙某丁与肇事方签订赔偿协议,对方赔偿孙某甲医疗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因其已经支付x元,下剩x元由孙某丁签收。2011年5月11日孙某丁将该赔偿款转给父亲孙某戊,后原、被告在赔偿款应该由谁保管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被撞伤住院治疗,其理应获得赔偿。被告孙某戊占有16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孙某甲伤情得不到及时有效治疗,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被告孙某丁领取16万元赔偿款后,应即时交付孙某甲的第一顺序监护某靳某某,而其未经靳某某许可,擅自将款转给父亲孙某戊,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事故赔偿款x元,孙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凤祥

审判员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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