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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赵某与梁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柘城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史某,男。

原审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省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某,男。

原审被告刘某,男。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省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柘城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

原审原告史某、赵某诉原审被告梁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柘城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王某乙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商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符合再审条件,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张汉生、原审被告梁某、刘某经核发传唤未到庭,王某甲代理人、王某乙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柘城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梁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是合伙关系。2006年5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一份书面的《柘城县承德家园商住楼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柘城县承德家园商住楼工程的主体和内、外粉部分工程,被告按建筑面积支付价款,其中一、二层是框架结构每平方米140元,三、四、五层是砖混结构每平方米100元,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但是四被告(后追加柘城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为被告)却迟迟不将报酬支付完。仍下欠30余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而形成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3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梁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原审未答辩。

被告柘城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庭审中辩称,当时开发是我公司开发,合同是与王某乙签订的,作为公司王某乙的工程款一分不欠,全部付清。X号楼(指原告所建)发生的问题,因为工期有限制,原告建筑人员建设过程中流失,当误了我们的工期,后期王某乙怎么与他们解决的,帐怎么算的,我公司不清楚。

原审查明:被告柘城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在柘城县X区X路东侧开发建设承德家园商住楼工程,该工程城建公司承包后,将承德家园全部工程于2006年施工之前转包给了以王某乙为首的王某甲、梁某、刘某等四人,该四人为共同合伙关系。城建公司称是与王某乙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但该公司拒不提供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在以王某乙为首的四人与城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由四人中的一人即梁某的名义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史某、赵某,并在2006年5月9日与其签订了《柘城县承德家园商住楼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其合同的大致内容为“劳务发包人梁某、劳务承包人史某、赵某。一、承办对象及劳务内容,工程名称,柘城县承德家园商住楼、工程地点柘城县X区X路东侧。二、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06年5月10日,竣工时间2006年10月10日••••••。三、价款及支付方式,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一、二层为框架结构,每平方米按140元计算,三、四、五层为砖混结构,每平方米按100元计算,并约定基础完成后付工程款承包款的10%,一层完成付承包款的15%,二层完成付承包款的15%,三层完成付承包款的8%,内粉完成付承包款的10%,外粉完成付承包款的16%,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工后付承包价款的7%,剩余3%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甲方梁某、乙方赵某、史某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建筑工人进行施工,在地基基础施工完毕,被告梁某不知何因离开了工地,在没有出现在工地上。该工地一直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营负责,直至工程完工。二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被告所交付的施工任务,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基本将所建房屋售出,但二原告在与被告结算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均以不是合伙人且不是承包责任人为由拒不与二原告结算,且称已全部支付给二原告的工程款,据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形成纠纷,二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二原告为承德家园X号商住楼施工建筑面积一、二层为:一层常107.68米,宽18.74米,除了凹陷面积16.17平方米(0.75米-0.12米×〔(3.3+3.3-0.24)×3+(3.6+3.6-0.12)〕,一层的实际施工面积为2001.75平方米,一层面积与二层面积相同,为此二层施工面积也为2001.75平方米,因为一号商住楼总面积是7194.92平方米(见图纸说明),故总面积减去一、二层的施工面积,那么三、四、五楼的面积总和为3191.42平方米。又查明:二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梁某、刘某属共同合伙关系,梁某代表四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柘城县承德家园商住楼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规定,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且二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协议所规定的工程量,并经有关单位验收为合格工程,且已投入使用,二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四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由于四被告拒不结算,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四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四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因为二原告的诉请并没超出工程总价款,对此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且超出5300元,由于四被告没有提供已于二原告结算的清单,也没有提供已全部给付的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不客观、不真实,对该辩理由不予采信。柘城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属于开发商将其工程分包给了王某乙、王某甲、梁某、刘某四被告,且四被告又将X号商住楼转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二原告施工,属违法转包,该公司应对四被告将其工程违法转包负责。但由于该公司疏于管理,致使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由于施工完毕,并为合格工程,四被告应按约定价款全部支付给二原告。鉴于城建公司没有监督四被告及时与二原告结算并完全支付工程款,为此,城建公司对其欠款应负连带责任,对于四被告没有支付给二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城建公司应于四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四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的款项为:一、二层建筑款x元(2001.75m2×X层×140元),三、四、五层建筑款x元(3191.42m2×100),合计为x元。因为二原告只请求四被告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x元,并没有超出工程总造价款,且四被告拒不提供已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的有关证据,应视为四被告没有完全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为此,二原告的诉请应予得到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十六、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王某甲、梁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建筑工程款x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柘城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某乙、王某甲、梁某、刘某各负担1450元。

再审申请人王某乙申请再审理由是:1、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审没有查清;2、原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1)原审没有依法给申请人送达判决书,也没有公告送达。(2)未经核实,原审就采信其伪造的证据;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申请人与梁某、刘某、王某甲不是合伙关系,只是为王某甲打工。(2)被告柘城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不是开发商,真正的开发商是王某甲,王某甲是借用柘城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开发的。(3)申请人王某乙没有与开发商签订承包合同、原审也没有调查核实。4、原审被告王某甲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审认定的建筑面积是错误的。

原审原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诉人系合伙人之一,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申诉人称多支付了十万元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依法驳回某诉人的诉请。

原审被告王某甲辩称:我是开发商、杨伟于王某乙系工程承包商,有调查笔录可证实,王某乙不是我的工作人员,原审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对于其完成的部分工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原告对原审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观点不变。

原审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无法证明原告的起诉于王某乙的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该10份证据与王某乙无任何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8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该8人均未出庭、且调查人只有一人,形式不合法,大部分人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劳动局出示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因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亦不能证明王某乙与其他人是合伙关系。第10份证据与王某乙本人无关联。对第11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

原审被告王某甲同意申诉人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三点意见。1、原告签的5月9日的合同。根据合同的权力和义务的约定与王某甲无任何联系。2、原告的证人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将工程全部干完。3、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几个人是合伙关系。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都是建筑行业必备的程序是客观真实的。对10份证据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工程施工中的关系,但被告王某乙提出异议理由是成立的,该8份证明确实都是一人取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劳动局的证明粉刷协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马德君的证明一份;2、河南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工程柘城房地产开发部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工程承包合同是建筑公司与梁某签订的,不是与王某乙签订的;2、证明王某乙系王某甲的雇员。第二组证据:1、王某甲的证言一份,宋心林证言一份;3、王某甲领的证言一份;4、魏某然的证言一份。4份证言的证明目的是:1、证明史某清、赵某仅完成该工程的一大部分,剩下的部分由王某乙等人完成的;2、证明史某清、赵某领取工程款及其它费用共计28张,数额是:x元。另外李新明的收条一份,证明从王某乙手里支付塔吊租金x元(7个月/每月6500元),出庭证人王某甲、付丙建作证的证言2份,王某甲证明她找人在承德家园X号楼干过砌墙,内外粉铺地平的活。刚开始是跟着史某清干的,后来工地没人了我哥王某乙说王某甲叫找人干的,我才找人,付丙建证明跟着付万义在一号楼干过活。

经原审原告史某清质证,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其自己的意见,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明了合同是史某清与梁某签订的,工期和原合同相符,同时证明王某乙也在此楼干过活。原审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王某乙在X号楼干了一部分活是吻合的。马德君证实他不是柘城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马德君说的是客观的,因为合同中不显示马德君与该合同的关系,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某甲是被告王某乙的妹妹,证言内容相互矛盾,经查证,王某甲确与被告王某乙姊妹关系,其证言可能有倾向性,因对此证言不予采信。其他几位证言都证实在X号干过活,经王某乙签字从王某甲处领取的工钱,本院认为3份证言是客观的,予以采纳。原审原告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对塔吊租赁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合同不包括塔吊租凭金。经查,承包合同中对塔吊的租凭金写明虽不明显,原告异议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史某清的收条一份,数额是x元;2、王某乙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从王某甲手里拿走史某清的领款条x元。3、因工程质量问题,开发商项目部罚史某清款x元的证据。以上证据证明了已支付史某清工程款x元。第二组证据有:1、在史某清的人员流失无法施工的情况下,王某甲找王某乙又重新组织施工队,由王某乙支付工程款条27张,计款x元。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是,原告史某清施工量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又重新组织施工队施工所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抵扣史某清的总施工合同价款。王某乙总共支付工程款为x+x=x元,已多支付工程款x-x=x元。第三组证据:1、王某甲、梁某琴、付万义的调查笔录;2、王某甲收工程款的条共8页,计款(略)元,该组证据证明了史某清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的工程量,由王某甲组织人员又施的工。支付王某甲的工程款应当抵扣史某清的总工程款,证明王某乙支付给王某甲的工程款是正确的。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领款数无异议,对商丘市建设监理公司的质量罚款有异议,认为罚款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表述认可2万元。说明原告对监理的处罚是知道的,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监理公司不是王某甲自己设立的,是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单列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权,所做出的决定是有效的,原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第二、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说的不实,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工程,同时证明被告合伙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清在庭审中表述王某乙找人在X号商住楼干活了,说明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是事实,对于王某乙找人干了多少工程,双方有争议确实存在,本院无法查清。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柘城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柘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发建设柘城县X区X路东侧承德家园商住楼工程承包给了梁某。2006年5月9日梁某与史某清、赵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把承德家园的商住X号楼的建筑工程包给了史某清和赵某。X号楼的总建筑面积是7194.92m2,总价款是x元。开工时间2006年5月10、竣工时间为2006年10月10日,工期为五个月……。十五价款及支付方式,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一、二楼为柜架结构,每平方米按140元计算,三、四、五层楼为砖混结构,每平方米按100元计算,并约定基础完成后付工程承包款10%,一层完成付承包款的15%,三层完成付承包款的8%,四层、五层完成各付承包款的8%,内粉完成付承包款的10%,外粉完成付承包款的16%,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工后付承包价款的7%,剩余3%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甲方梁某、乙方史某清、赵某。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建筑工人施工,在地基基础施工完毕,被告梁某不知何故离开工地,从此再没有出现在工地上,该工地一直由王某甲、王某乙、刘某负责,直至工程完工。二原告将X号楼主体工程建成后,由于其它原因,工地缺人,工程不能继续进行,经王某甲同意,王某乙找人完成下余的部分工程。X号楼完工后,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基本将所建房屋售出。二原告找被告结算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以不是合伙人,且不是承包负责为由拒不与二原告结算,并称已全部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拒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双方形成纠纷,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下余的工程款。

另查明,二原告为承德家园X号商住楼施工建筑面积是:一、土层是:长107.68米、宽18.74米,除去凹陷面积16.17平方米,一、二层实际面积为(2001.75平方米×2)4003.50平方米,三、四、五层的面积是总面积7194.92平方米(图纸说明总面积),减去4003.50平方米,三、四、五层面积是3191.42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清、赵某在2006年5月9日与被告梁某签订了《柘城县承德家园商住楼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具体的工程是商住X号楼,其内容(1)土建工程(基础工程、回某、主体工程、楼地石工程等一切图纸设计土建施工任务)。(2)清理施工现场、搭工棚、安装该楼施工分线路及通电设置、包括用料,白灰、砌水池、安木砖。(3)配备施工人员、技术员、看场人员等。(4)携带施工所用的架子、模板、立柱、机械、线绳等一切施工用具。合同工期150天,X号商住楼总面积为7194.92m2,工程总造价是x元。该合同虽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无效合同的规定。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称:原设计X号楼为棚板,后改为现浇顶预算又增加2万元,被告王某甲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该工程二原告与梁某签订合同后,由于其它原因梁某离开工地,后来由王某甲继续合同的履行,直到工程结束都是王某甲支付工程款。王某甲称:作为开发商兼管资金的使用是应该的,二原告诉称与梁某是合伙关系缺少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三人均对合伙关系予以否认。二原告除提供的几个人的证词之外,没有提供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工程总承包单位城建公司没有尽到监督被告梁某的责任,让被告及时与二原告结算并完全支付工程款,因此城建公司应负该工程款纠纷的连带责任。对于监理公司的工程质量的罚款,原告不完全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只认可两万元,剩下的x元不予认可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称X号楼工程二原告没有干完,剩余部分工程是我找其它人干的,本院无法查清,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在该工程结束时已得到工程款x元,还下欠x元(x元-x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工程款x元。

二、柘城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某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某云

二○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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