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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焦作市X区X路X路南一胡同内,将0.1克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所贩卖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购买毒品的时间、地某、数量、价格相吻合。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现金100元;在张某乙处扣押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2包。物证检验报告单证实:从公安机关在张某乙处扣押的0.1克土黄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份;0.4克土黄色粉末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成份。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乙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公安机关暂收毒品单、上缴毒品单据,毒品照片及张某乙、刘某指认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法落实涉案人员“王艳”、“王丽”、“孔老五”真实身份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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