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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雯、代理检察员王某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刘XX、卢XX、卢X生(上述三人已判刑)、白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街将被害人王某乙的挎包(内装人民币x元及存折等物)抢走。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交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白某、刘X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是自动投案。积极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年。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时隔十余年,其社会危害性已显著轻微;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刘XX、卢XX、卢X生(上述三人已判刑)白某(另案处理)在一起吃饭时谈到焦作市歌乐苑火锅城(简称火锅城)生意好,日营业额多时,便共同预谋抢劫该火锅城的营业款。经过刘XX等5人乘坐卢某红开的出租车多次踩点后发现,火锅城出纳家住焦作市X街。元月19日晚,5人窜至市X街,由被告人卢某红开出租车等候在焦作市印刷厂门口接应,其余4人等候在火锅城出纳王某乙住的家属楼附近。1月20日凌晨1时许,当被害人王某乙一人回家走到家属楼附近时,被告人刘XX上前抢王某挎包,王某声喊叫,被告人卢某锋上前用手捂住王某嘴,又将王某翻,把包抢走,包内装人民币x元及存折等物。得手后,刘XX、卢某锋、卢某某、白某乘坐卢X生的出租车逃走。赃款被5人均分后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0年元月20日凌晨两点左右,在歌乐苑火锅店焦东矿分店收完当天营业款,一共是两万五千八百元放进灰色皮挎包内,到门口坐上我哥开的红色昌河车回家。到家属院门口下车后往北拐准备回家,这时从北边过来两个年轻人走到我身边时,忽然一个人直接捂住我的嘴,另一个人去夺包。我用手把捂嘴人的手扒开,喊我爱人的名字,后来那两个人中的一个人将我推翻,把手里的包硬拽走后他们俩就往外跑,我站起来就追,之后就报案了。

(2)被告人卢某某证实:我今天投案是因为我和别人在2000年初在焦作市X区X街抢了歌乐苑老板的包,包里有两万多元钱,后来被公安机关发现了,我就跑了。当时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案发的前几天,我和卢某峰、卢X生、刘XX、白某就在一起商量过几次抢包的事,主意最先是刘XX提出来的,他说歌乐苑饭店的生意不错,提议我们在饭店下班以后跟着老板,抢老板的包,因为生意好,老板每天下班以后包里肯定有不少钱,我们几个人都同意。商量好以后,我们就坐着卢X生开的出租车,在歌乐苑饭店门口等了几次,前几次都没有下手,主要是摸清了对方下班的时间和住的具体位置,最后这一次我们在天黑以后,具体时间我现在记不清了,坐着卢X生的出租车来到团结东街的一栋楼附近,因为不知道对方具体住哪一家,我们就在进出口附近等着,当时刘XX让我们几个人分开守在几个出入口,大约守了一两个小时以后,我突然听见刘XX喊快跑,我估计应该是抢过了,就跟着他们往车上跑,上车以后,卢X生开车带着我们几个人到了刘XX家,他家没有人,刘XX把包打开,当时我看见是个女士挎包,什么颜色我记不清了,包里有许多钱,有100元面值的,也有50元面值的,还有零钱,给我分了4000多元钱,总数好像是两万多元,具体记不清了。分完钱以后我就回家了,大约2001年的夏天,我听说这件事被公安机关发现了,我就赶快跑了。

(3)证人刘XX、卢XX、卢X生均证实:2000年元月份的时候,白某等人听说歌乐苑火锅店比较火,每天有一两万元的营业额,便打算抢点钱过年,于是卢某某、白某、卢XX、刘XX、卢X生五人经过预谋后,乘坐卢X生的出租车前后几次到焦东矿歌乐苑店踩点,发现每天晚上饭店打烊后,有一个女的(即本案的被害人王某乙)挎着包坐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到团结东街的一个家属院下车,也就是经过几次跟踪后,在元月20日这一天,五个人乘车先来到歌乐苑门口,当时还没有下班,于是五人先到被害人家属院等候,等到凌晨时还不见人回来,他们又开车准备去饭店看看。走到纪念塔附近即看到那辆红色昌河车向西行驶,于是他们开车超过去后现在家属院等候,卢X生开车停在路口接应,由于不知道被害人家的具体地址,于是白某和卢某某站在南边,卢某峰和刘XX站在北边。被害人到家属院门口下车后朝北边走,卢某峰和刘XX二人就上前一人按住被害人并捂住她的嘴,另一个人拽包,成功后五人开车到刘XX的家中,发现包内有两万一千元钱,五个人先后将钱平分,每人得四千元钱,另外多给卢X生几百元钱作为坐其出租车的费用。包内其他东西五人在丰收路烧了。

(4)证人席XX证实:白某等人抢劫案系其揭发的。2000年8月份席XX回家看病时听白某说他以前听体校人说歌乐苑饭店生意可红火,后来快过年了想弄点钱花,他就在歌乐苑门口蹲点,2000年元月份的一天,他们五个人在歌乐苑跟着一个女的,到一个家属院,卢X生开车在路边等,白某等人跟着那个女的抢过包就跑,后来发现包里有2万元钱,每个人分了4000元。

(5)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人刘XX等人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及案发的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辩解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解其他理由及其量刑建议、被告人卢某某的量刑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郑某生

人民陪审员赵某军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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