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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1-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二初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X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捕前住(略)。2001年6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任临淄区X镇以老养武污油泥净化厂法定代表人期某,明知自己没有经营化肥的资格,却诱使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其签定了250吨化肥供销合同。合同标的金额为51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人王某甲应在6月底前向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供应250吨化肥,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6月3日出具了金额为50.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到期日为8月2日。6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到对方50.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后,至6月21日,分六次向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发送了60吨化肥;同时,乘机分十余次在七天内将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得到现金49.(略)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在履行了60吨的小额合同后,便不再供货。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多次联系查找未果。被告人王某甲将所得货款38.26万元或用于归还所欠债务,或据为己有。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某、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任临淄区X镇以老养武污油泥净化厂法定代表人期某,明知自己没有经营化肥的资格,却于1996年6月2日以临淄区X镇以老养武污油泥净化厂法定代表人的某份与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定了250吨化肥供销合同。合同标的金额为51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人王某甲应在同年6月底前向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供应250吨化肥,用承兑汇票结算,结算期限到同年7月底,利息由供货方承担。合同签订的第二天,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出具了金额为50.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8月2日。6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之后,至6月21日,分六次向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发送了60吨化肥,价值12.24万元。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该款归还了其拖欠肥城市湖屯粮食管理所化肥款20万元,归还拖欠淄博市棉花综合加工厂化肥款10万元,并分九次在七天内将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得到现金19.(略)万元,余款在同年的7月19日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送了60吨的化肥后,便不再供货,并逃逸。被告人王某甲实得赃款38.26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②证人证某。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1996年5月份,当时化肥供应很紧张。他经利津县X镇供销社主任韩某营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说他有一批化肥,大约250吨,并出示了200吨齐鲁石化第二化肥厂的化肥票。王某奎于1996年6月2日在罗镇供销社韩某营的办公室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以“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临淄区梧台以老养武污油泥净化厂”的名义,签订了250吨化肥供销合同。合同标的金额为51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人王某甲应在同年6月底前向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供应250吨化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结算期限到同年7月底。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和韩某营取走了金额为50.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说6月4日开始发货。结果被告人分别于6月5日、12日、21日向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送了60吨的化肥后,被告人王某甲就再也没有发过货,最后也找不到他了。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4、5月份他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甲。后来,被告人王某甲说自己有一批化肥指标,因为他所在的利津县X镇供销社要不了那么多,就把这一信息告诉了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理王某奎。通过他,王某甲与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理王某奎双方签了合同。到1996年7、8月份,王某奎找到他说,王某甲送了一部分货再也不给送了,于是他和王某奎一起到淄博辛店王某甲的办公室,王某甲已经搬走,不知去向。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1月份,肥城市湖屯粮食管理所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了一份500吨的化肥购销合同,标的是110万元,并当场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货款,合同规定1996年3月底供完货。结果,签订合同后,被告人王某甲断断续续供了大约31万元的货,就再也不给供货了,他们发现情况不对,就开始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退回货款。在追要货款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根本无任何经营能力,实际上“临淄区梧台以老养武污油泥净化厂”是一个“皮包公司”,只是利用武装部的名义租了几间办公室,由王某甲个人经营。于是他们住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家里追要货款,直到1996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退还了20万元的货款,到现在还欠他们33.42万元的货款。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1995年其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了一份100吨的化肥购销合同,当时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有能力履行合同,向其出示了一张100砘的化肥票他们当时就把20万元的货款付给他了。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某甲一直没有供给他们化肥,他们向被告人王某甲催要货款,被告人王某甲不得已先退还了10万元货款,为了继续追要货款,于1996年5月份住在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中,直到1996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汇票的形式将10万元货款汇到了淄博市棉花综合加工厂。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临淄区梧台以老养武污油泥净化厂”实际上就是一个“皮包公司”,他与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合同,当时夏某福和高青的贾某贞还住在他家里要帐。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才将“临淄区梧台以老养武污油泥净化厂”的营业执照转让给了被告人王某甲,该厂从1995年就停产了。被告人王某甲曾向他表露过,自己先买出正宗的二化化肥,再以低价运到买主那儿,骗取买方的信任,再让买方购货,付了货款后,就让买主找不到他,当时李某才不同意,认为这是诈骗。③书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调查工商登记情况函存根及回执、调查笔录、(1996)东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临淄区梧台以老养武污油泥净化厂与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定了250吨化肥供销合同,合同标的金额为51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人王某甲应在同年6月底前向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供应250吨化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结算期限到同年7月底;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收条证实该公司收到被告人王某甲送来60吨化肥;银行承兑汇票、淄博市X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证、贴现凭证、汇票委托书、分户帐页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收到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货款50.5万元及货款去向;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经营化肥资格的能力,诱骗他人与其签定250吨的化肥供销合同,在供给了60吨的货物后,便不再供货并四处躲藏、逃逸,共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38.2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审判长李某民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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