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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张某丙等十四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彬),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等十四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本院陈述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份,由张某丙等十四原告组成的“张某丁、张某丙组”经人介绍到“王某彬班组”在北京市X区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期间,十四原告从被告王某某处借支生活费用。被告王某某负责在外承接工程,被告王某乙负责在工地领工、派活。工程结束后,王某某、王某乙于2009年12月X号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张某丁组包工工底一份,该工底载明了张某丁班组所干的工数。“王某彬班组”当时未付清“张某丁、张某丙组”工资,下欠“张某丁、张某丙组”工资款合计x元,由王某乙向“张某丁、张某丙组”出具了书面欠据,载明:“张某丁、张某丙组,王某彬班组欠张某丁、张某丙工程款x元,大写肆万壹仟壹佰贰拾陆。王某乙,2009年12月X号。”“张某丁、张某丙组”由十四原告共同组成。后经十四原告多次催要,“王某彬班组”至今未付清。双方对拖欠工资期间是否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另查明,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与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审认为:“张某丁、张某丙组”于2009年为“王某彬班组”在北京市X区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王某彬班组”拖欠“张某丁、张某丙组”在该期间的工资款x元至今未付,由二被告出具的工底和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因“张某丁组包工工底”系由二被告共同出具的,足以说明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欠据中所称的“王某彬班组”由二被告组成。“王某彬班组”未按约定支付“张某丁、张某丙组”劳动报酬,二被告作为“王某彬班组”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张某丁、张某丙组”由十四原告共同组成,故对十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王某某、王某乙共同支付x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拖欠工资期间是否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十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的x元工资款属于十四原告共同所有,本案属于共同诉讼,故对于王某某辩称本案不能合并审理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某辩称,其和原告均是为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主张某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工资款x元,二被告王某某、王某乙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王某某、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王某乙不服,上诉称王某乙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丙等人工程款的责任,王某乙与被上诉人一样都是王某彬的雇员,王某乙出具的欠款手续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乙对被上诉人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未在开庭前将开庭传票送达王某乙,剥夺了王某乙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判决有误,二审应予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丙等十四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与本案中的十四名工人地位一样,王某某不欠工人钱,是公司欠工人钱,欠款手续是王某乙写的,法院应公正判决。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2009年12月X号王某某、王某乙共同出具的“张某丁、张某丙组”出工量工底、2009年12月X号王某乙出具的“王某彬班组”欠据等证据,能够证明由王某某、王某乙共同组成的“王某彬班组”拖欠“张某丁、张某丙组”劳务工资款x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王某乙作为“王某彬班组”的成员,应对上述劳务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王某乙上诉称其是王某彬的雇员及其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卷宗显示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综上,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王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戊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巨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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