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铁城工程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张某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农工商集团星火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镇南(现办公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市农工商(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铁城工程实业公司诉被告上海农工商集团星火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市农工商(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无效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律师、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第一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回报协议》并按约投资人民币650万元,第一被告届时未返还投资本金及回报款,第二被告作为该协议的保证人亦某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投资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及支付投资回报款(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对诉状所诉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债务期满后的法定六个月内起诉,故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回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同意按乙方(第一被告)所要求的金额参加项目开发;原告于1997年5月13日将人民币650万元资金拨给第一被告;甲方不参加乙方项目的操作,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每月十三日付给甲方回报款人民币(略)元;期限为1997年5月13日至12月12日,超时结算者其回报款加倍计算。第二被告在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公章。当日,原告即向第一被告支付了650万元。合同履行中,第一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997年5月13日至9月13日的“利息”,但余款一直未付。原告交涉未果,遂于1998年6月5日诉诸本院。
审理中,原告举证之“联合开发回报协议”、(略)贷记凭证、收据、1998年6月5日国内挂号邮件第X号收据(邮1101)经庭审质证确认属实,本案事实由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以资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回报协议”,原告除斥资外,不履行任何其它义务,该协议实质为借款协议。原告并无借款之经营范围,擅自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无效。第一被告应返回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第二被告作为合法民事主体,应该知晓企业间借贷之非法性,然其仍为该协议担保,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两被告于1997年5月1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回报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农工商集团星火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铁城工程实业公司人民币650万元。
三、被告上海市农工商(集团)总公司对被告上海农工商集团星火总公司不能返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3997元(已预付),由被告上海农工商集团星火总公司负担(略)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帐号:中国工商银行长宁支行,(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忻贤麟
审判员张民杰
代理审判员叶某军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严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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