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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某人梁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某人向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永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区XX办事处XX路XX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某(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镇XX街X号。

原告代某与被告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和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梁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向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11年2月2日14时许,李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X区昆博园公共广场与作为行人的原告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某为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88元,原告向李某借支了40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4元(32元/天×117天)、营养费2000元、护某7020元(60元/天×117天)、误工费x元(3000元/月÷30天×165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350元,合计x.3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李某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88元、先行赔付的1400元以及原告向其借支的4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李某为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14时许,李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X区昆博园公共广场与行人代某正面相撞,造成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4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全部责任,代某无责任。代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17天,经诊断为“脑伤、双侧额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踝部皮肤坏死、双耳鼓膜穿孔”,于2011年5月30日出某,出某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息半月、门诊随访”。代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x.88元,均为李某垫付。2011年5月21日,代某在重庆市X区中药材公司购买药物支付145元。代某出某后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x.30元。2011年6月28日,代某在重庆法医验伤所检查支付专科检查费50元。2011年7月1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代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向代某先行赔付了1400元。代某另向李某借款4000元。2011年11月10日,李某申请对代某出某后产生的医疗费是否与治疗车祸伤有关,是否有扩大治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重庆科证〔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代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期间所用药物中,稳心颗粒、复方丹叁滴丸共373.16元与其遭遇车祸所致外伤无关,应予删除。

同时查明,代某居住在重庆市X村X村X组。

另查明,李某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代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02元(x.88元+x.30元-3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4元(32元/天×117天)、护某5850元(50元/天×117天)、误工费6600元(50元/天×132天)、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5277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x.0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收据、发票、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处方、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向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合计x元,其余x.02元由李某赔偿。李某应赔偿部分加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885元,李某共应赔偿原告x.02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88元和向原告先行赔付的1400元以及原告的借款4000元后,李某还应赔偿原告554.14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45元系在中药材公司购买药物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治疗车祸伤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某过高,本院按照重庆市X区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并根据医疗机构的出某医嘱确定误工天数为132天,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营养费不应主张、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对鉴定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代某各项损失x元;

二、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损失554.14元;

三、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费代某已预交,李某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抵扣,不再转付代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某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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