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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秋某、赵某乙贷款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秋某。

辩护人李某某,女,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

辩护人殷某某,男,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秋某、赵某乙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秋某以给“永寿县XX健康饮品有限公司”购买设备为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寿县支行申请贷款,在征得被告人赵某乙同意后,将“永寿县XX健康饮品有限公司”租用旅某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陕x红旗轿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伪造在赵某乙名下,后又伪造一张15万元的农业银行存款回执单。被告人赵某乙为了帮助秋某贷款,配合信贷员严XX在水厂、旅某、小轿车前、他人居住的房内拍照,并与被告人秋某之妻XX合拍“夫妻”照。2010年7月8日,被告人秋某、赵某乙利用上述虚假材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寿县支行信贷员严XX、赵XX处办理了在赵某乙名下的10万元贷款手续。被告人秋某在获得10万元贷款后送给严XX2万元,除偿还债务外将大部分贷款挥霍后逃至西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秋某、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判处。

被告人秋某主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无异议,并愿积极退还贷款,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主要辩称意见是:被告人秋某并非对其10万元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支出6.074万元,其犯罪数额应是3.926万元;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合本案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主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殷某某律师主要辩称意见是:被告人赵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情节轻微,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秋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寿县支行信贷员严XX、赵XX处,以给其家庭经营的永寿县XX健康饮品有限公司购买设备为由咨询申请贷款事宜,在获得“商户保证”类型贷款需要的资料手续后,秋某送给信贷员赵x.00元(另案处理),请求赵XX给其帮助贷款。秋某又与其妹夫XXX商议,让赵某乙冒充公司老板,以赵某乙名义申请贷款,赵某乙表示同意。后秋某便在赵某乙名下分别伪造了永寿县XX健康饮品有限公司及租用XXX旅某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陕x红旗轿车行驶证、购车发票、15万元的农业银行存款回执单、永寿县XX健康饮品有限公司章程、永寿县XX饮品开发责任有限公租赁厂址合同书等材料复印件。被告人赵某乙为了帮助秋某贷款,配合信贷员严XX在水厂、旅某、小轿车前、樊XX居住的房内拍照,并与被告人秋某之妻XX合拍“夫妻”照。2010年7月8日,被告人秋某、赵某乙利用上述虚假材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寿县支行信贷员严XX、赵XX处签订了借款人为赵某乙、担保人为秋某、秋XX、期限为一年、借款数额为10万元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人秋某在获得10万元贷款后立即送给严XX2万元(另案处理),其他贷款用于偿还债务、购买少量设备及个人支出。在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前四个月“利息”4960.00元后需在第五个月起每月偿还本息1.32万元时,被告人秋某便隐匿住址及联系方式逃往西安。2011年1月份,担保人秋某刚在西安找见被告人秋某,督促秋某还款,秋某拒绝还款,后又转移住址,直至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秋某之妻XXX代为秋某偿还贷款3万元(侦查阶段1万,审判阶段2万)。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主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秋某、赵某乙供述。2证人严XX、赵XX、秋XX、XX、秋XX、秋XX、樊XX、董XX证言。3、书证被告人秋某伪造的永寿县XX健康饮品有限公司及租用XXX旅某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陕x红旗轿车行驶证、购车发票、15万元的农业银行存款回执单、永寿县XX健康饮品有限公司章程、永寿县XX饮品开发责任有限公租赁厂址合同书等材料复印件。4、书证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5、永寿县地方税务局、永寿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赵某乙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证明。6、永寿县工商局出具的永寿县XX健康饮品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法人代表为XX,该企业档案未有赵某乙此人的证明。7、董XX出具真实的个体经营营业执照、水厂厂址租赁合同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秋某采用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贿赂银行工作人员等手段骗取银行10万元贷款,数额巨大。在获取贷款后,被告人秋某使用骗取的部分资金进行贿赂犯罪活动,长时间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又隐匿个人住址及联系方式,逃往外地,主观上非法占有国家银行资金的目的明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赵某乙明知被告人秋某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不予制止,反而积极配合参与,其行为应属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秋某、赵某乙犯贷款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秋某、赵某乙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秋某的辩护人辩称秋某犯罪数额应是3.926万元,不是1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秋某是否具有对10万元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需从秋某贷款时采用的手段、获得贷款后的行为表现等诸多方面进行考量。被告人秋某取得贷款后,仅按合同约定偿还前四个月4000余元的利息,在需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便隐匿住址及联系方式,且在秋某刚督促还款时,仍无还款诚意,结合贷款时采用的欺骗、贿赂等手段,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10万元贷款的目,故辩护人此节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秋某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一节,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可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赵某乙属从犯,应减轻处罚一节,经查,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判前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秋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罚金)。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秋某骗取的7万元贷款,依法继续追缴,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寿县支行;伪造的税务登记证两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两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晖远

审判员朱雷

审判员周西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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