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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军嫂日化厂与上海紫华白猫彩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案

时间:1999-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6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军嫂日化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路花园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宿州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紫华白猫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福儿,上海市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元斌,上海市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军嫂日化厂因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勇律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季福儿、沈元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月14日和2月9日,原告上海紫华白猫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猫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军嫂日化厂(以下简称“军嫂日化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四份,合同编号为(略)-(略)。合同分别约定:由白猫公司为军嫂日化厂印制军嫂父老乡亲型40克、360克、200克、350克包装的洗衣粉塑料袋;由白猫公司送货至军嫂日化厂;结算方式均为第二批送货后结第一个月的加工价款。合同签订后,白猫公司于同年2月2日至4月14日先后分五次送货共计价款(略)元。在白猫公司陆续开出增值税发票后,1998年5月19日,军嫂日化厂财务对白猫公司承诺尚欠其加工价款计(略)元。后军嫂日化厂未按约支付价款。白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军嫂日化厂支付上述加工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64元。

原审认为,军嫂日化厂在收到加工物后不按约支付价款,显属过错。白猫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判决:军嫂日化厂支付白猫公司加工价款(略)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略).64元。案件受理费(略).33元、财产保全费6870元,均由军嫂日化厂负担。

一审判决后,军嫂日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军嫂日化厂上诉称,由于白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故其不付款不应视作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白猫公司则认为,(略)、(略)二份合同均因军嫂日化厂通知“暂停生产”、“作废”而提前解除合同。(略)、(略)二份合同,被上诉人不再交货,是因上诉人的多变、被上诉人对其失去信任感所致。且四份合同系一整体,若被上诉人继续交货,损失则更大。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略)-(略)四份合同的月交货量分别为500万只、200万只、300万只、200万只。四份合同均约定:白猫公司送第二月货时,结第一月货款。实际交货数量允许与签约数有5%的误差。货款按实际交货数量计算。

本院另查明,(略)合同,被上诉人第一月实际交货数为82.96万只。(略)合同,被上诉人第一月实际交货数为213.7万只,除合同允许的5%误差外,被上诉人实际多送3.7万只。(略)号合同,被上诉人第一月实际交货数为297.1万只,少送2.9万只,但在合同允许的5%的误差范围内。(略)合同,被上诉人第一月实际交货数为190.75万只,少送9.25万只,亦在合同允许的5%的误差范围内。四份合同,被上诉人均未交送上诉人第二月之货。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二份书证。一份是1998年2月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上诉人单位内部变动,暂不需生产,等需生产时,再通知被上诉人。另一份是1998年2月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将360克改版为200克。被上诉人称,其系依该二项通知停止向上诉人交送(略)、(略)合同的第二月货的,(略)合同第一月多送货3.7万只,亦是360克改版所致,且上诉人收货后未提任何异议。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二份书证上的章是其单位的确认无异。

另,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书面表示放弃向上诉人主张的(略)、(略)合同所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略).1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略)-(略)四份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上诉人收到加工物后未按约支付加工价款,应承担付款及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就(略)、(略)合同继续交货系上诉人原因所致,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部分违约金依法有据。被上诉人未按(略)、(略)二份合同约定,交送上诉人第二批货,而以四份合同系一整体之理由向上诉人主张该二份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现被上诉人书面表示放弃向上诉人主张(略)、(略)二份合同所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加工价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略).4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略).33元,均由上诉人负担(略).35元,被上诉人负担987.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代理审判员胡慧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陆凤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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