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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康建超、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路东(汽车站内)。

负责人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中段。

负责人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康建超、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康建超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徐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5日,康建超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x+300M处时,与被告运输公司的豫x号客车相撞,致豫x号面包车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6元,其中医疗费x.5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x.36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过错比例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刘某甲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的损失;由于被告运输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仅赔偿运输公司应当赔偿部分的9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0时0分许,康建超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300米南半幅处时,追尾碰撞因故障停驶的孟良良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造成康建超、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刘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康建超驾驶机动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良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将警告标志设置在事故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刘某甲被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1日,计38天,花去医疗费x.5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头骨折;3、右膝外侧副韧带撕脱性骨折;4、右腓骨骨折;5、头面部外伤。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卧床休息6个月,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每4周);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505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5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380元(10×3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38)。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2011年4月2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年,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已经司法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其护理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1年为x元。原告系巩义市鸿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虽提供有工资表,但其未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x.36元(x÷365×192)。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巩义市X区,且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为x.09元(x.26×20×21%)。原告兄弟姐妹3人。原告的父亲刘某甲山生于X年X月X日,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计算为1288.77元(3682.21×5÷3×21%)。原告的母亲杨典生于X年X月X日,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计算为1804.28元(3682.21×7÷3×21%)。原告有一未成年子女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x.49元/年计算为9104.33元(x.49×8÷2×21%)。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3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x.47(x.09+x.38)。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5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33元。

同时查明: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康建超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康建超的损失为:医疗费7675.4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212.92元、误工费x.51元、残疾赔偿金x.2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另查明: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孟良良系运输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某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费用x.50元(x.50+380+1140)、康建超的费用9115.40元(7675.40+360+1080),共计x.90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731.64元(x.50÷x.90×x)。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x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原告的费用x.83元(x+x.36+x.47+300+8000)、康建超的费用x.64元(2212.92+x.51+x.21+200+2000),共计x.47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37元(x.83÷x.47×x)。综上,在交强险范某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1元。

此事故系因康建超驾驶机动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孟良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将警告标志设置在事故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而造成的。结合康建超、孟良良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康建超应负事故70%的责任,孟良良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孟良良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应赔偿的x.01元,原告刘某甲另有损失x.32元,运输公司应赔偿30%,即x.80元。运输公司在诉讼中已主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某,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代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36元[(x.80-1300×30%)×95%]。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7元。扣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应赔偿的部分,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485.44元(x.80-x.3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一千零四十七元三角七分;

二、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四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八十四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四千一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一千七百三十四元,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峰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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