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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冀超、孔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乙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X路电力工业公司门口处,与刘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安民司鉴所(2011)第X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是从送检的赵某乙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dl)、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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