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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12月2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云、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明、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巩**(已判刑)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一饭馆前吃饭时,因买烧鸡不给钱而与在此做生意的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从其摊位取一把刀欲与被告人赵某乙、巩**打架,被巩**将其刀夺下并抱住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赵某乙趁机持该刀将被害人王某面某、四肢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面某、肢体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2011年7月30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X区X路双龙旅社将被告人赵某乙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明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称因家庭经济困难,目前暂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巩**(已判刑)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一饭馆前吃饭时,因买烧鸡不给钱而与在此做生意的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从其摊位取一把刀欲与赵某乙、巩**打架,被巩**将其刀夺下并抱住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赵某乙趁机持该刀将被害人王某面某、四肢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面某、肢体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2011年7月30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X区X路双龙旅社将被告人赵某乙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因被告人赵某乙和同案犯巩鲁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85元、误某4672元、护理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85元。

另查明,我院在审理同案犯巩**故意伤害案过程中,巩**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巩**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王某撤回对巩**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巩鲁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因二男子买其烧鸡不给钱,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明从其摊位取一把刀欲与其打架,被夺下,并被砍伤的事实。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在案发时间、地点,因被告人赵某乙及同案犯巩**买烧鸡不给钱而与王某明发生争吵,王某从其摊位取一把刀欲与赵某乙、巩**打架,被巩**将其刀夺下并抱住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赵某乙趁机持该刀将被害人王某面某、四肢砍伤。该事实和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3、证人安**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其看见巩**从后面某住王某,赵某乙掂一把刀向王某身上乱砍的事实。

4、公安机关组织李某对被告人赵某乙、巩**进行辨认,确认赵某乙、巩**就是对王某实施殴打的人。

5、同案犯巩**供认的案发时其与赵某乙一起对王某实施殴打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吻合。

6、被告人赵某乙当庭供认的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内容一致。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头部伤口达10.0CM,面某单个伤口达3.5CM,肢体伤口累计35.0CM,上述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7、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有关情况说明、同案犯巩鲁晋的判刑材料、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赵某乙与同案犯巩**系共同侵权人,因被害人王某已与巩鲁晋达成赔偿协议,放弃了对巩**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人赵某乙对巩鲁晋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及无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赵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包括医疗费x.85元、误某4672元、护理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85元。扣除巩鲁晋赔偿的份额外,实际应赔偿x.43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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