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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妹)。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3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丙将其位于漯河市X街X号及南边小屋以x元的价值卖于原告张某甲,原告按约定已支付了价款,并向被告多次提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张某丙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托,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一、我未与原告张某甲签定有效购房合同,原告所交付的x元购房款是作为先期予付款,但未交足剩余房款,并长期催要无果。另外,原告所诉争房产实际面积为76.5平方米,按市场价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约合人民币x元,原告仅以x元的收款条作为证据,并以此证明其取得该房产权,是在恶意损害我的利益。二、由于原告一直未交付剩余房款,而此时因我急需用钱,随即与徐合海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共同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原告诉请诉讼费由我承担没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四、我愿做出让步,不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只返还原告予付的房款定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收款条一份,该收款条载明:“今收张某甲买房钱壹万元正(尚武街拾贰号及南边小屋)。签名张某丙,时间为2003年12月X号。”证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张某丙将位于漯河市X街拾贰号及南边小屋的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二、因张某甲身体残疾,购房后又长期在郑州居住,委托其弟张某丙与施工队李军共同签订建房合同一份,该《合同书》载明:“经协商尚武街张某甲的房子交于施工队李军承建,张某丙负责给张某甲代办(建房)与李军达成如下协议:“张某丙作为甲方,李军作为乙方,其主要条款为:一、建房费用每平方米360元;二、施工期间的人身安全及意外事故由乙方李军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三、建房的有关手续及房证有甲方出资2000元,超出部分归乙方支付。四、为保证施工质量,建房结束后,甲方扣乙方建房款3000元,半年后如无争议,质量合格无问题时,甲方应将所扣建房款3000元退给乙方,(该房)水电路双方共同负责协调。甲方签名张某丙,乙方签名李军,时间为2008年9月29日。”以此证明原告张某甲依法取得该房产后因身体残疾、行动不便,委托其弟张某丙将该房拆除后重建与包工头李军所签定建房合同的真实性。三、原告张某甲委托被告张某丙与包工头李军所付建房费用条7张(原告部分付款条丢失),原告共付李军建房款共计x元左右,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经原、被告协商买卖后从拆除到建成一直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四、承租人郭风舞、张有栓出具证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买房后因家在郑州居住,该房未拆建前曾对外租赁,张某甲将每月的租赁费用为赡养其母亲的费用委托二承租人交给其母张老太太收的。五、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张某丙卖房后,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按约定交给了原告。六、照片3张,一张证明张某丙卖房的将原房产钥匙交给原告的事实,另两张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该房屋拆除重建后与邻居杨朝霞协商置换房屋的情况。七、原告邻居杨朝霞出具证言证明一份,证明与原告出于互利互惠原则,双方经协商对所建房屋自愿进行了互换。

被告张某丙经质证认为:一、原告委托我与包工头李军所签建房合同与本案无关。二、原告提交的建房收款证据与本案无关。三、原告提交承租人郭风舞、张全栓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四、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是在趁我不在家时偷拿走的。五、原告提交的照片不是尚武街X号的房屋照片,该照片是原告邻居的房屋照片,也与本案无关。综上,我从未与原告签定过有效购房合同,原告交付给我的x元是作为先期付款,属订金性质,故原告的起诉是在恶意损害我的利益。

被告张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漯河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其原漯河市X街X号房房屋已转让给徐合海,提交的产权证号为(x)。

原告张某甲经质证认为: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所卖的房屋并不是本案所诉争的房屋,被告卖给徐合海的房屋是其另外一处房屋。二、该份证据显示,该处房屋买卖后已于2001年3月29日被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被依法注销。三、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而被告提交的转卖给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故显然是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房屋是与本案无关的房屋。四、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时间为2003年12月21日,而被告卖给徐合海的房屋登记及注销时间为2001年3月29日,可见被告当庭提交的房屋转让手续是同本案无关的房屋,故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查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系亲兄弟关系,200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商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张某丙将其位于漯河市X街X号(房产证号x)及该房南边小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某甲,并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依约将款x元于2003年12月2日支付给了被告张某丙,张某丙出具收款条后将该房的产权证、土地证及该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张某甲,但由于张某甲将该房拆除重建等原因,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一再推托,拒绝对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某丙提供的卖给他人徐合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与卖给张某甲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不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1日口头约定被告张某丙将其位于漯河市X街X号及该房屋南边小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某甲,由被告张某丙承诺帮助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房屋买卖依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丙未按约定为原告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实际履行款x元及被告交给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推拖至今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丙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定过有效购房合同,原告支付的x元是先期订金和土地证、房产证均是原告趁其不在家时偷拿走的,因未切实可靠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为原告张某甲办理位于漯河市X街(产权证号:字第x)的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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