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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赵×与被告人张某丙在本市X区X街重庆饭店门前,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丙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已判决)、沈某(已判决)、小凡(在逃)四人对被害人赵×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丙用刀将被害人赵某丁臀部及腿部捅伤,造成被害人赵×外伤后直肠破裂,右股骨不完全骨折,经鉴定其腹部伤情已构成重伤,右大腿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丙于2011年8月30日在河南省洛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家属与被害人赵×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丙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同案犯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沈某、张某×、朱某、周某证言;被害人赵某丁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丙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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