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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长葛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泶炖旒辈庠胛己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伙同赵某(已判决)、郭某×(已判决)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X路一游戏室附近,由郭某×拦辆出租车在外接应,由被告人郭某乙持菜刀、赵某持牛耳尖刀进入该游戏室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叶××要求其交出钱财,被告人郭某乙将被害人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腰包(内有现金2800元)抢走,赵某趁机将被害人叶××放在冰柜上的一个花色挎包(内有现金50元)抢走,后为躲避该游戏室工作人员的追赶,郭某×持刀逼迫出租车司机载被告人郭某乙、赵某、郭某×三人逃离现场。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相关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被害人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郭某×、赵某、王某、葛某、唐某证言;被害人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郭某乙事前参与预谋,事后参与分赃,且在犯罪中具体实施了持刀抢劫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乙系初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家属代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乙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乙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乙家属代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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