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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贾某、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偷窃于2011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偷窃于2011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偷窃于2011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贾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泶炖旒辈庠胛己R,被告人冯某某、贾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贾某、冯某某伙同冯某周(X年X月X日出生,不负刑事责任)经预谋,在其打工的本市X区南三环金海粮油市场附近的建筑工地,趁工地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冯某某借来一辆小推车,该四人将被害人于××负责看管的堆放在工地的七根热镀锌钢管(经鉴定价值1380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冯某某将赃某以400元卖给收购废品的人。被告人冯某某、贾某、冯某某于当日被巡逻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某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赃某、赃某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某经过,出库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某、贾某、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冯某×、冯某×、杜某、刘某证言;被害人于××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某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贾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贾某、冯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且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贾某、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8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某某、贾某、冯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冯某某、贾某、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某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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