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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永兴锅炉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告买的三万块红砖由砖厂运到我宅基地内,该宅基地与被告锅炉厂相邻,在刚卸下2800块砖头时,被告法人王某乙带领厂一百余工人无故阻止不让卸砖,并动用叉车将运砖车辆推到国道上,又将卸下的2800块砖全部扔到国道上,大多数都给摔碎,几乎没有整砖,在原告阻止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另外一个工人不听劝阻,对原告拳打脚踢,当场把原告打昏在地。被告目无法纪,无故阻止原告卸砖,又把2800块砖头扔到311国道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00块砖头及运费9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同,被告有权阻止原告在被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卸砖,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国有土地,经太康县人民政府依法拍卖给被告。2、被告的职工从未扔过原告的砖头,事发后的第9天,发生在该处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队现场勘查,拍有照片显示,原告所卸的砖仍比较整齐的摆放着,原告说的把砖摔碎几乎没有整砖可见是虚假的,被告的职工也从未殴打过原告。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刘斯汉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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