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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受贿、刘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1年7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新乡X村信用联社小冀信用社营业室主管授权员的便利条件,采用特种转账方式私自将新乡X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账户内的70万元转出,用于归还其前期挪用本单位的亏空。被告人曹某于次月发现本单位账户内少了70万元,在被告人刘某告知其系下错帐造成后,未向领导汇报此事并向刘某提供了本单位的印章,致使刘某于2008年9月22日前分三某才将该笔款还清。刘某为感谢曹某给予的帮助,2008年4月8日向新乡X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账户内存入现金1万元,曹某得知这1万元是给自己的好处费后,于2008年8月20日取出用于自己零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前,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向曹某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新乡X村信用联社小冀信用社营业室主管授权员的便利条件,采用特种转账方式私自将新乡X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账户内的70万元转出,用于归还其前期挪用本单位的亏空。被告人曹某于次月发现本单位账户内少了70万元,在被告人刘某告知其系下错帐造成后,未向领导汇报此事并向刘某提供了本单位的印章,致使刘某于2008年9月22日前分三某才将该笔款还清。刘某为感谢曹某给予的帮助,2008年4月8日向新乡X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账户内存入现金1万元,曹某得知这1万元是给自己的好处费后,于2008年8月20日取出用于自己零支。被告人刘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其为弥补其挪用公款的亏空,向曹某行贿1万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将1万元赃款退给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记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姜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前,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曹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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