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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20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公民代理。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传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神龙富康牌轿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固寨镇供销社前时,撞到同方向艾丽所骑追风鸟牌自行车尾部,造成艾丽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多方筹款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神龙富康牌轿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固寨镇供销社前时,撞到同方向艾丽所骑追风鸟牌自行车尾部,造成艾丽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在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付某、冯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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