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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XX,公某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袁XX,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诉被告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袁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3日与原XXX公某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从事中控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1年4月26日,原XXX公某更名为XX公某。原告与原XXX公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在该公某上班,但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原XXX公某以及被告成立后的工作期间,单位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但未主张双倍工资。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从2010年10月后的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x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660元,合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2005年9月,原告与原XXX公某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4月,原XXX公某更名为被告XX公某。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42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只能计算4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农业人口计算的生活补助费为4860元,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X号)第14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给付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与原XXX公某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2425元。2011年4月,原XXX公某更名为XX公某。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仍继续工作,2011年4月,公某更名为被告后未与原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金。原告于2011年7月后未到被告公某上班。2011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6660元。2011年11月7日,该委作出铜梁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700元(2425×4);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860元(540×15×120%×50%);合计x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2010年11月工资为2310.88元、12月为2525.57元、2011年1月为2422.53元、2月为2709.27元、3月为2607.57元、4月为2531.07元、5月为2544.57元、6月为2430.13元、7月为2659.47元,共计x.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储蓄对账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XXX公某于2005年9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XXX公某更名为XX公某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XX公某享有和承担。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金,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于2005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当比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已满5年,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原告应享受15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由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原告的户口所在地重庆市X区X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每月540元,为此,原告系农民工依法应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计算为4860元(540元×15个月×120%×50%)。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是以被告未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金应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截止2011年7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3年零7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700元(2425×4)。2010年9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但未签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继续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x.06元。被告辩称,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X号)第14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给付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对劳动法律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的专门性法律,对劳动关系持续至该法实施后,所涉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均依照本法执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邹某与被告XX公某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XX公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邹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860元、经济补偿金9700元、双倍工资差额x.06元,共计x.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某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某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某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刚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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