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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08年3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携带压剪,趁被害人张某戊家中无人之机,将其停放在院内的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的锁链剪断后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94元。案发前,失主已将赃物追回。

2、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逯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X镇供销社楼下,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丁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丙、逯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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