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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3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因巩义市X村庙里河老翟现军铝石坑的权属与张某戊发生纠纷;2011年2月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乙纠集人员到该铝石坑,由张某戊驾驶铲车将张某戊安排人员停放在该矿上的东风翻斗货车铲到坑口一边,导致该车大梁等部位损坏。2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再次纠集人员到该铝石坑后,将张某戊安排人员停放在该矿上的宇通重工牌装载机轮胎放气后,撬开装载机驾驶室门,打开大灯,张某乙驾驶该装载机到坑口一边后离开,导致装载机轮胎等部位损坏。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宇通重工牌装载机的损失为x元,东风翻斗货车的损失为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对其进行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自己并没有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指控张某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因巩义市X村庙里河老翟现军铝石坑的权属与张某戊发生纠纷,2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乙纠集人员到该铝石坑后,将张某戊安排人员停放在该矿上的宇通重工牌装载机轮胎放气后,撬开装载机驾驶室门,打开大灯,张某乙驾驶该装载机到坑口一边后离开,导致装载机轮胎等部位损坏。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宇通重工牌装载机的损失为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丁、张某戊、张某戊等人的证言,损坏车辆照片,年龄证明、前科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乙2011年2月8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2011年2月1日的犯罪事实,经查,证人李某、杨某庚证言与证人张某己、张某戊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合常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8日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乙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07天,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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