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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X、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62年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铜梁县,公民身份号x。

被告易XX,女,1966年出生,汉族,XX县人,居民,住XX县X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居民,住XX县X街道办事处,系被告易XX之夫。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X、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暨被告易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原告与被告李X等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向被告注资x元,但该项目因被告李X的原因未能实施,被告李X又不同意退款。经协商,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借x元的借条,并约定年利息12%。被告李X于2009年4月10日重新出具本金加两年利息的借x元的借条,并注明利息为年利息12%,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李X、易XX返还借款x元,并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X、易XX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因被告李X与原告陈某此前在巫溪县投资打隧道的工程的帐没有结算清楚,只有该帐结算清楚后才能给付该款。其次,该借款从2009年4月10日后的利息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原告陈某与被告李X等合伙进行房地产,原告向被告李X注资50万元。后该项目未能实施,被告李X同意退回原告的注资,经双方协商,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年利率为12%。2009年4月10日被告李X重新向原告陈某出具加两年利息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62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未归还利息按每年12%计算。因被告李X、易XX未归还此款,原告陈某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本案在诉前,经原告陈某申请,本院以(2011)铜法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X、易XX的财产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李X的陈某,原告陈某举示的借条、被告李X的承诺书、原告陈某汇款回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同时,法律还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被告李X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借到原告陈某借款62万元并约定从2009年12月30日未归还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事实成立,被告李X应当予以返还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X约定被告李X于2009年12月30日未归还借款62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李X偿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2009年12月31日起以62万元按年利率12%计息。因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易XX应共同返还该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易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6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诉前保全费4520元,共计9520元,由被告李X、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显霖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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