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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与鲁某甲、陈某某、鲁某乙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1999-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0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洪某宝,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志敏,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述俩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某甲,年籍同上。

上诉人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因房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7)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之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洪某宝,被上诉人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略)全幢房屋产权属陈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共有。该房屋在“文革”期间缴公后,底层前、后间由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租用。1991年房管部门发还了该号的陈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原自住部位,包括底层后间,底层前间仍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仍一直使用底层后间。1996年7月1日房管部门撤销对该号的底层前间的代经租,发还陈某某、鲁某甲、鲁某乙自管。陈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遂要求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迁出进贤路X号底层房屋,遭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拒绝,故陈某某、鲁某甲、鲁某乙于1997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迁出进贤路X号底层前、后间房屋,并要求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5元计算支付欠付的房屋使用费。原审中,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则辩称:其从1978年起使用进贤路X号底层前、后间房屋,并一直支付租金,现进贤路X号房屋产权虽发还陈某某、鲁某甲、鲁某乙,但因单位效益不好,无处搬迁,不同意陈某某、鲁某甲、鲁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略)底层建筑面积为78.75平方米,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与房管部门租赁关系于1996年6月结束,自1996年7月起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未支付陈某某、鲁某甲、鲁某乙房屋使用费。进贤路X号房屋为甲等地段,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在使用期间,该房为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5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迁出(略)底层前、后间,并将该处属其物品一并撤清。二、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付陈某某、鲁某甲、鲁某乙1996年7月至1997年1月之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756.25元,并从1997年2月起按月给付陈某某、鲁某甲、鲁某乙房屋使用费人民币393.75元,至迁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元由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负担。判决后,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不服,上诉于本院,认为如厂房搬迁,则无法进行生产,工人生活无着落,坚持不同意迁出进贤路X号底层前、后间房屋。陈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略)房屋系陈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共有之财产。该房缴公后,自1978年起底层前、后间房屋由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使用,现陈某某、鲁某甲、鲁某乙以其自身居住困难为由,要求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迁让,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不同意迁出进贤路X号底层前、后间房屋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元,由上海人民电感原件厂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荷花

代理审判员魏海虹

代理审判员马丽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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