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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第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请求撤销被某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万州建委裁〔2011〕100号拆迁裁决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第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继东,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季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万州区征收中心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市X区第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请求撤销被某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万州建委裁〔2011〕X号拆迁裁决书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区第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继东,被某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谭某某,第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区第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取得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万州区X路X路周家坝片区项目拆迁。第三人刘某在万州区X路某某室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内。2009年7月20日第三人刘某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向某经营某某宾馆,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已与第三人刘某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由于租赁人向某与刘某就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拒绝搬迁,已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严某影响万州区X路X路周家坝片区项目拆迁进度。我司向某某申请行政裁决,被某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万州建委裁〔2011〕X号《拆迁裁决书》,但该裁决认定的搬家费按20元/平方米发放2次有误,现起诉来院请求撤销拆迁裁决。

被某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辩称:关于搬家费的标准是按区政府的文件以及原告公布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的标准予以执行的;第三人刘某的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用途为非住宅,就应该按非住宅的标准予以支付搬家费。至于第三人向某提出的损失补偿问题,因刘某与向某的租赁关系系民事法律关系,可能通过租赁合同予以解决,我委不予调整。故我委作出的拆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述称,被某裁决书中对搬家费予以调整是正确的,因签订协议时刘某不知道住宅和非住宅的搬家费有区别,况且产权证上载明的是非住宅,故被某裁决时按非住宅予以发放搬家费正确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某述称,我租赁的房屋经营某某宾馆,是合法经营。我与刘某签订的合同是三年,现在未到期.政府修建高速公路要拆迁房屋导致我不能继续经营,对于我的损失原告不与我平等协商,导致最终未能达成协议,责任在原告。而被某作出的裁决也未能查明事实,我同意撤销被某作出的拆迁裁决。

被某向某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据:1、《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书》(编号(2010)X号);2、选择评估机构的申请;3、万州区基本建设拆迁办公室公告(万拆估字〔2010〕第X号);4、万云高速入城大道项目拆迁选择评估机构选票结果(附选票及照片);5、关于高速公路X路(原万云高速入城大道)项目名亨路、天某、塘坊等片区拆迁评估机构选择的确认书;6、万州区基本建设拆迁办公室公告(万拆估字〔2010〕第X号);7、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万州区X路X路综合改造项目塘坊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片区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批复(万州府〔2010〕X号);8、万州区X路X路项目塘坊片区非住宅拆迁咨询报告(重宏房咨(2010)字第09-X号);9、万州区X路X路项目塘坊片区非住宅拆迁估价结果报告(重宏房拆结(2010)字第09-X号);10、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分户评估结果通知单(住宅、门面、办公、旅馆等用房、仓库、厂房等用房);11、重庆市X区房屋拆迁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12、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13、万州区X乡建设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公告(万建拆字〔2010〕第X号)(附照片);14、宣传手册。被某用上述证据证明评估机构的选择及评估报告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组证据:1、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裁决书(万州建委裁〔2011〕第X号);2、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3、拆迁裁决申请书;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2011〕第115、X号);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权证301字第x)、《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6、刘某、向某身份证明;7、谈话协商记录;8、被某迁人(刘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9、拆迁人法人身份证明;10、被某迁人未认可附属物及装潢实际价值证明;11、行政调解记录;被某用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拆迁裁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

第三人向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特种行业许可证;2、卫生许可证;3、营业执照;4、税务登记证;5、房屋租赁合同;6、银海宾馆因搬迁的损失清单;7、(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我经营的银海宾馆手续齐全,系合法经营,宾馆因搬迁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原告对被某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无直接证据证明被某按20元/平方米发放2次搬家费有依据。

第三人刘某和向某对被某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向某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某对第三人向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

第三人刘某对向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某、第三人举示的证据认如下:

被某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第三人向某举示的证据1和证据2是周家坝奥祥宾馆的许可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7损失清单系本人自己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刘某的房屋位于万州区X路X号吊1-X室,证载建筑面积98.83平方米,该房产证号为:房权证301天某第x号,房屋用途为非住宅。2009年7月20日,第三人刘某与向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将名亨路X号二楼房间150平方米租赁给向某,租期三年(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向某将此房租赁后用于经营银海宾馆。2010年10月,原告重庆市X区第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经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实施万州区X路X路周家坝片区X区项目,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刘某的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内。2011年2月19日第三人刘某与原告万州区第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刘某的房屋按住宅予以产权调换,并且将该房屋的装饰装璜费用也补偿给刘某,刘某同意搬迁。后因第三人向某与刘某就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向某迁人提出补偿要求未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拒绝搬迁。拆迁人重庆市X区第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1年11月30日向某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裁决,区建委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万州建委裁〔2011〕X号拆迁裁决书。裁决书中将原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的搬家费调整为20元/平方米发放两次。原告以该裁决中的搬家费计算有误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撤销拆迁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拆迁人与被某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对原告提出的裁决中搬家费按20元/平方米计算两次发放有误的主张,《重庆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助奖励等费额标准》系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3年以万州府办发〔2003〕第X号文通知执行的费额标准,搬家费补助标准为非住宅20元/平方米、每次,第三人刘某原房为非住宅,故被某万州区建委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搬家费20元/平方米的标准发放两次的标准裁决,属于合理运用适度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且该标准并未损害被某迁人的利益。因此,原告第二土地收储中心仅以拆迁裁决确定的搬家费有误为由,请求撤销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向某提出其租赁刘某的房屋合法经营宾馆,政府拆迁时未与其平等协商,而被某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的主张。依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某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某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被某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因被某迁人刘某已与拆迁人(本案原告)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刘某同意搬迁。关于第三人向某提出宾馆损失没有与拆迁人达成协议被某就作出了裁决的问题,因该裁决系被某万州区建委基于原告的申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而作出的,与向某的损失没有必然的联系,故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某作出的拆迁裁决中确定的搬家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第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X区第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飞

审判员陈永明

人民陪审员王承政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杜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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