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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组。企业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黔江黑溪镇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陈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瑞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委托代理人程永昌、被告重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重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承接了(略)移民安居工程,并在工程所在地设立了项目部,指派被告杨某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同年8月21日该项目部负责人杨某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杨某于8月31日收取原告10万元工程劳务保证金。现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二被告却迟迟不退原告所交的工程劳务保证金。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10年2月底至2011年11月31日止每天支付200元损失及该款的资金利息给原告。

被告重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杨某不是我公司黔江区X镇移民安居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杨某与我公司黔江区X镇移民安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是朋友,也与原告是朋友,杨某把我公司黔江区X镇移民安居工程项目部的劳务工程介绍给原告建设,我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结算给了原告。我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在2009年8月21日与杨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更不知道原告2009年8月31日给杨某10万元保证金,原告出示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和《收条》并没有我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公章,是杨某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退还原告保证金的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我没有与黄某某合伙建设黔江区X镇移民安居工程,黄某某是重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黔江区X镇移民安居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黄某某叫我去做劳务,我不想做,就介绍陈某去做劳务工程。我与陈某签合同没经过公司和项目部的同意,我收陈某10万元写的是保证金,实际上是陈某给我的介绍费10万元(X栋房×2.5万元)。我同意全部退还给陈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重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在黔江区X镇承接了移民安居工程,成立了黔江区X镇移民安居工程项目部,黄某某在该项目部负责。黄某某与杨某是朋友,也与原告陈某是朋友,杨某介绍陈某去承接了重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在黔江区X镇项目部承接的移民安居工程的建筑工程劳务,2009年8月21日杨某以重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在黔江区X镇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陈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五、工程承包范围:±000以上除防盗门,铝合金门窗自作安全、防水,室内给派污系统,涂料,内墙瓷砖,强弱电安装,负责施工永的临时水电安装到现场。余下全部劳务按施工图纸设计内容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六、工期180天;七、劳务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19。3;……十四、工程施工劳务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壹拾万元,作为工程劳务保证金,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逐步返还给甲方,乙方所有工程完成三层主体后,甲方全部返还给乙方,该款到期,甲方不能如实返还给乙方时,甲方负责按每天200元支付乙方损失及该款项资金利息,直到全部支付完毕为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杨某收取原告陈某10万元保证金。现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已完工,项目部已付清劳务费。杨某与陈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无重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或者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杨某认可与原告陈某签订合同行为的无公司授权、自己收取原告的10万元重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项目部均不知情,属于个人行为,愿意全部退还给原告陈某,杨某并陈某自己不是重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黔江区X镇移民安居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职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条》、《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购房搭建合同书、现场光盘,原告和被告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的陈某、被告杨某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以重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黔江区X镇项目部的名义与陈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杨某不是该公司职工,该公司也未授权杨某与陈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该公司至今也未追认杨某签合同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因此该合同对重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杨某无发包该劳务工程的权利,杨某自认收取原告的10万元是介绍费,是个人行为,自己愿意全部退回给原告,因此,由行为人杨某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收取原告陈某10万元由被告杨某退还;关于杨某与陈某约定的“每天200元支付乙方损失及该款项资金利息”,因陈某自己在与杨某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工程是属于谁的审查义务,自己有一定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杨某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赔偿原告较为恰当。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连带退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陈某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请求被告重庆市X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连带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瑞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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