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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赣县X镇人,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兴祥大厦。组织机构代码:(略)-X。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潘某,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1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车主即王某参加诉讼,2011年1月12日原告又撤回对王某的诉讼。2011年2月2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6月29日,王某驾驶王某所有的客车,沿名亨路行驶至君宅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王某所驾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损害和精神伤害,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医疗费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误工费5445元(1990÷21.75×57天)、护理费3800元(50元/天×49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费吴某杨生活费4250元(x×10%×7年÷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当时受伤的是两人,一个是原告,另一个是吴某,但是吴某并没有产生医药费。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手某、出院记录、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但原告所使用的A类药品我们全额报销,B类药品只报销80%。对于鉴定书,我们应当以第二次鉴定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是在2010年3月18日之后在单位工作。工资表只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供的工作卡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且提供的居住证已经失效,故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有连号的现象。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王某驾驶行驶证登记为王某的闽x客车沿名亨路行驶至君宅路时,与原告吴某驾驶的渝x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等二人受伤。同日,万州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三峡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39元。原告垫付医疗费331.39元,被告王某垫付x元。原告出院后在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96.50元。原告共计垫付627.89元。被告出院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右踝外侧副韧带撕裂(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韧带修补术)。出院注意事项:1、痊愈出院;2、出院后注意卧床休养,避免患肢负重活动,继续保护性石膏托固定患肢,不得擅自拆除石膏托;3、建议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拆除石膏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必要时还须正规康复锻炼;4、门诊随访。2010年8月26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某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4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住院时间2周左右。花去鉴定费2600元。2010年12月6日,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的程度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十级伤残标准,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再次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27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闽x客车以王某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零时至2010年12月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

再查明,原告吴某系重庆市X村民,2005年在万州区某某机械厂工作,2007年在深圳务工,2008年11月办理了深圳居住证,2010年3月又在万州区某某机械厂从事修路车工,系合同制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被告王某驾驶闽x客车与原告告吴某驾驶的渝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万州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吴某产生的合理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627.89元(被告王某垫付x元原告没有主张,在本案中不调整);2、护理费2100元(42天×50元/天);3、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4、误工费:5215元((1990÷21.75×57天);5、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原系农村户口,2005年开始在万州区某某机械厂从事修路车工,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20年×10%)、被抚养人吴某生活费4250元(x×7年×10%÷2)、按照相关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x.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x.89元,其余26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的医疗费6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21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x.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x.89元;其余26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再次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龚举芬

人民陪审员黄美忠

人民陪审员冉瑞连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和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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