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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与被上诉人赵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条款:原告赵某丁之父赵某丁开与被告李某乙素有矛盾。2009年4月15日下午,赵某丁骑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李某乙家门口附近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某乙相遇,二人话不投机发生吵骂,并发生撕打,李某丙听见其父李某乙喊声后,从家中走出,参与撕打。其结果造成赵某丁头部流血。赵某丁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于同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167.68元,此外赵某丁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作磁共振花费250元,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作磁共振花费250元,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作脑电图、脑地形图花费6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防空兵学院做脑电图花费432元,另支付交通费366元。其病情被禹州市中心医院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外伤性癫痫,帽状腱膜下血肿。同年5月7日,经禹州市公安局作出公(禹)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其损伤系钝器形成,被评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同年4月16日,李某乙入住禹州市中医院,经检查,头颅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和脑震荡。同年6月10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公(禹)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其左耳外道后壁充血、鼓膜紧张部一穿孔,周围较多新鲜血迹,均不符合间接外力所鼓膜穿孔表现,结论:l、被鉴定人体表未发现明显损伤。2、被鉴定人左耳鼓膜出血与损伤时间不符。3、对鉴定人左耳鼓膜穿孔不符合间接外力所致。同年9月22日,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许)公(刑)鉴(伤检)字(2009)X号检验意见书,其结论与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基本一致。事发后,朱阁派出所走访调查并组织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撕打,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打架结果造成原告受伤及花费开支,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打架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4159.68元、交通费366元、鉴定费300元及住院l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613元,共计6278.62元,按原被告3:7责任划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4395元。被告李某乙反诉内容被相关的鉴定结论所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入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丁各项费用4395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l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上诉称:原审判决使用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引用禹州市公安局朱阁派出所对王华伟、宋某、宋某强、李某强的询问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因为上述证人没有到庭参加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以上证人没有证明赵某丁所受伤害系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所为。事实是赵某丁之父赵某丁生在事发半月前与李某乙吵骂,赵某丁为了报复,骑摩托车冲撞李某乙时摔倒在地,实属自己摔伤,其行凶未成,反而恶人先告状。故请许昌中院依法支持上诉的请求,判决驳回赵某丁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丁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于一审一致。

另查明:李某乙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打伤,花医疗费459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5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导致厮打是本案不争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赵某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引起争吵、打架的起因是在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一方,同时,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引起争吵、打架的起因在被上诉人赵某丁一方。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充有效的证据证明引起本案纠纷责任人的情况下,本案责任的划分应以各承担50%为宜。但原审在不能证明李某乙、李某丙是引起争吵、打架的起因责任人的情况下判决李某乙承担本案70%的责任不妥,应予纠正。根据本案事实,李某乙实际花医疗费、鉴定费合计859元;赵某丁实际花医疗费合计6278.2元。双方所花费用相互折抵后,按各自承担50%的责任,李某乙应支付赵某丁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7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丁各项费用2709.6元。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负担60元,被上诉人赵某丁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贝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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