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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住所地为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耿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辆豫x号客车。2009年6月25日,原告所雇司机张慧永驾驶原告车辆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X街西段时与侯凤武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之后又撞向胡永威等人停在路边的三轮车,该事故造成侯凤武死亡,何静、范某、杨庆平等六人受伤,以及三轮车和货物损毁。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张慧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侯凤武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在事故中侯凤武车上以外的受伤人员范某、杨庆平及财产受到损害的胡永威等人起诉原告和原告车辆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审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相应责任,下余的赔偿数额全部由原告承担。其中原告承担范某的医疗费用为1970.5元(其中医疗费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赔偿款x.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1122.4元,残疾用具费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此外,原告还承担了杜祥涛等人的车损数千元。原告认为侯凤武所驾车辆也是事故车辆,被告作为驾驶车辆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无责任的赔偿责任。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范某等人的损失现由原告代为赔偿,被告应偿付原告,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依法赔付原告现金x元。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是肇事方,受害人可以起诉被告,本案原告对其他受害人承担的责任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受害人担负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慧永系耿某所雇佣司机。2009年6月25日8时20分许,张慧永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X街西段,逆向行驶与侯凤武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车上载有何静)相撞后又将行人杨庆平、范某撞伤,同时又将胡永威、林某、毛学言、王红生停在路边的农用三轮车及部分大蒜撞坏,造成侯凤武、何静、杨庆平、范某、刘洪云受伤,其中侯凤武经抢救无效死亡,六车辆及部分大蒜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5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慧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凤武、何静、杨庆平、范某、刘洪云、胡永威、林某、毛学言、王红生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后该事故的受害人向本院起诉,经调解被告耿某赔偿范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30.5元、护理费1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残疾用具费960元,共计x.9元,赔偿王冬志车辆及大蒜损失、清障费、停车费、评估费共3560元,赔偿毛学言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停车费、评估费共7545元,赔偿杨庆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x.16元,原告为证实上述内容,提供(2009)杞民初字第X号、(2009)杞民初字第X号-1民事调解书原件,以及(2009)杞民初字第X号、(2009)杞民初字第X号、(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被告原件部分无异议,对复印件如果法院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称上述赔偿款项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侯凤武豫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方无责任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某为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肇事方,其在赔偿受害人相关款额后,对其所垫付的赔偿款数额,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对于垫付款现已履行完毕,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在该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侯凤武无责任,被告应在无责任情形下,在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垫付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王建宏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忠垒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杞民初字第X号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对原告耿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判决书第一页第九行“委托代理人宋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更正为“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王建宏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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