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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钟某强迫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犯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钟某强迫卖淫一案,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并听取了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雷某、钟某预谋让花某卖淫后,先将花某骗至(略),然后对其进行恐吓并挟持到郑州市金鸿宾馆。次日上午,花某趁被告人雷某、钟某不备逃走。2011年5月15日下午,二被告人再次到孟州市X镇东小仇初中对花某进行殴打、恐吓,意欲将其带走,因该校老师阻拦而未能得逞。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钟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

该段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花某陈述称,2011年5月13日,雷某和钟某将其骗到郑州,对其进行恐吓和威胁,让其当小姐。其在第二天趁他们不注意逃跑了。第三某雷某、钟某到学校对其进行殴打、恐吓,被老师拦住。

2、被告人雷某、钟某供述称,其二人于2011年5月13日预谋让花某当小姐,对花某恐吓后将其带至郑州,并于5月15日到东小仇初中对花某进行殴打、恐吓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韩XX证实其于2011年5月13日开出租车将一男两女送到郑州的事实。

(2)证人刘XX证实,2011年5月15日下午有一个女孩追打花某被其拦开,花某说这个女的叫雷某,雷某要将花某带到郑州当小姐,花某不同意,雷某才追打她。

(3)证人申XX证实,雷某和一男一女到学校,雷某去追花某,雷某'd了花某一耳光,被刘淑贤老师赶走。在事后聊天时,花某说雷某让她干小姐,她不去。

(4)证人王XX证实,今年5月份雷某和钟某带一个女孩到郑州金鸿宾馆当小姐,当时这个女孩目光呆滞,面无表情,其感觉这个女孩是被吓着了,第二天这个女孩跑了。

(5)证人师XX证实,2011年5月份,雷某让其和她还有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男的外号叫“小猪”,四个人到东小仇初中找花某,雷某'd了花某两耳光。

(6)证人花某证实,2011年5月13日其女儿没有回家,第二天接到民警电话,其从郑州将女儿接到家。其女儿说雷某、“小猪”强迫她到郑州干小姐,她趁他们不注意逃跑的。5月15日其接到刘老师的电话赶到学校,刘老师讲雷某追着女儿打,当时还有一男一女在一边,男的是“小猪”,其将女儿领回家。

4、书证

(1)被告人雷某、钟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

(2)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某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花某到派出所报案求救,后花某父亲将其带走。

(3)抓获证明证实雷某系抓捕到案;自首证明证实钟某系投案自首。

5、视听资料:花某利手机短信证实2011年5月14日9时22分,其女儿曾给其发短消求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钟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钟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钟某具有犯罪未遂、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情节,被告人钟某还具有自首的情节,本院综合考虑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钟某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预备及被告人钟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系从犯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雷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钟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应被认定为从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及原审被告人雷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以上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应被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认定本案时,综合分析了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为主犯并无不当,并且在综合考虑上诉人所有的犯罪情节后已经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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