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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胜利油田大明福利工贸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时间:2001-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7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大明福利工贸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系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大明福利工贸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胜利油田大明集团审计监察部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大明福利工贸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大明福利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柏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胜利油田大明福利漆业公司(以下简称“漆业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上诉人受某为漆业公司工作。1999年5月28日,漆业公司的兑稀车间因操作工违章作业,导致兑稀罐爆炸起火,正在工作现场的上诉人被严重烧伤,并当即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特大面积严重烧伤,总面积94%;2、呼吸道烧伤;3、烧伤休克。经手术治疗,上诉人于1999年11月1日出院。同年11月9日,上诉人因疤痕皮肤破溃又入该院继续治疗,经过换药治疗,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上诉人两次住院计203天,漆业公司支付医疗费(略).5元,支付生活费、护理费(略)元,支付上诉人工资2802元。

2000年1月5日,漆业公司向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0年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0)东区劳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漆业公司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20年的伤残抚恤金(略)元、护理费(略)元、伙食补助费624元、工伤津贴678元、继续治疗费(略)元,负担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略).5元,终止双方劳动保险关系。上诉人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某后,因上诉人及漆业公司未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而中止审理。

仲裁部门裁决后(2000年1月27日)至原审法院恢复审理期间(2000年10月13日),漆业公司支付上诉人护理费(略)元、2000年1至3月份工资1401元。因上诉人住(略),漆业公司支付住宿费8300元。2000年5月18日,因上诉人面部、腋窝部位疤痕畸形,上诉人又入原治疗医院手术治疗,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82天,漆业公司支付医疗费(略).9元。

2000年4月18日,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的受某情况进行了调查,认定上诉人为工伤;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认定上诉人属伤残壹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上诉人及漆业公司对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均无异议。上诉人受某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5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漆业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李某甲在工作中受某,应认定为因工负伤。2000年8月8日李某甲第三次出院后,应视为治疗终结,李某甲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某动保险待遇,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与漆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漆业公司在李某甲治疗期间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漆业公司承担。李某甲要求支付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应按有关规定执行。李某甲要求支付继续治疗费,因其系工伤,如果经确认需继续治疗,应按有关劳动保险规定办理,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支付交通费、营养费、物品款,因漆业公司已支付相关款项,如何支出是李某甲的权利,故李某甲不应再行主张。李某甲要求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李某甲与漆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漆业公司已支付的相关费用由漆业公司承担;三、漆业公司支付李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285天×12元×2/3);四、漆业公司支付李某甲工伤津贴1740元(2000年4月至7月);五、漆业公司自2000年11月始每月支付李某甲护理费315.08元(7558元÷12月÷2);六、漆业公司自2000年8月始每月支付李某甲伤残抚恤金391.5元(435元×90%);七、漆业公司支付李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435元×24月);八、驳回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某费50元,仲裁费3324元,均由漆业公司承担。

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继续治疗费1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万元,并支付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交通费、营养费、物品款等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8日上诉人第三次出院后为医疗终结,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伤后享有全面及时治疗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需继续治疗。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交通费、营养费、物品费,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有误。上诉人的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75%,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应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75%为基数计算上诉人伤残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由于被上诉人忽视职工的工作安全,使上诉人从一个风华正茂的未婚女青年变成全身烧伤、惨不忍睹的一级残疾者,给上诉人带来终身的巨大的精神痛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上诉人工贸公司辩称,一、对上诉人的不幸,被上诉人深表同情,且被上诉人一直在尽自己的义务关照上诉人。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医疗终结的认定及今后继续治疗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三、因上诉人系工伤,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漆业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及上诉人受某的原因、入院治疗的情况、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上诉人的工伤和壹级伤残的认定、上诉人受某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等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

2000年4月6日,对上诉人治疗的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为:1、保持皮肤清洁;2、加强四肢功能锻炼;3、半年后行手术治疗。同年8月8日,该医院又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在出院后注意事项及建议中注明:如需要可随时再行整形治疗。2000年4月18日,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中认定,上诉人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择期进行鼻、指端、胸部整形手术)。上诉人主张,如需要,今后上诉人可到东营市的其他大型医院及济南的省级医院治疗,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可在中心医院或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但不同意上诉人直接到省级医院治疗。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二审中,本院委托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今后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答复对此不能进行鉴定。2000年6月26日,漆业公司变更为工贸公司。1998年,东营市(包括胜利油田)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略)元,上诉人受某前月工资为435元,达不到1998年东营市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的75%,东营市居民平均寿命为72.5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东营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本院的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东营市工商局及统计局的证明在案为证,且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足以认定。

上诉人受某某,上诉人的家人为其自行购药支付医疗费522.3元、购卫生纸和吹风机等物品支付1263.5元、为抢救治疗上诉人支付交通费239元。2001年4月9日,上诉人去济南检查诊治,支付医疗费16.2元、出租车费680元、购浴盆支付120元,共计816.2元。对上诉人支出的上述款项,被上诉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上诉人。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购物收据、交通车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上诉人主张受某时被烧掉戒指一枚,价值346.5元,上诉人受某某,其家人为其支付营养费(略).6元,至2001年8月,支付所雇人员护理费(略).1元,并提供了购戒指的发票、营养费支出明细单、护理人员工资发放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主张其被烧掉手表一块及当月工资435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受某某,被上诉人已支付其至2001年3月份的工资4203元,分数次支付给上诉人护理费计(略)元。上诉人出院后住(略),其住宿费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已参加工伤保险,但未给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护理费收据、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劳动合同,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安全。本案中,上诉人系工伤,被上诉人应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诉人各项保险待遇。上诉人属一级伤残,应参照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享受某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受某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为5220元(435元×12个月),达不到东营市(包括胜利油田)1998年在岗职工人均工资(略)元的75%,故参照该《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计发上诉人保险待遇时,上诉人受某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应以1998年东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即676元为计发基数。参照《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1999年5月28日上诉人受某某,至2000年4月18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前的11个月,被上诉人应停发上诉人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的标准为每月676元,被上诉人应发给上诉人工伤津贴7436元(676元×11个月),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上诉人的工资4203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工伤津贴3233元。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且上诉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鲁劳发[1997]X号文件《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及鲁劳发[1997]X号文件《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结合东营市居民平均寿命72.5岁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伤残抚恤金(略)元(676元×90%×12个月×20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676元×24个月),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护理费(略)元(676元×50%×12个月×46.5年)。因截止2001年8月30日,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略).1元,而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护理费(略)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护理费(略).1元[(略)元-((略)元-(略).1元)]。因给上诉人治疗的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都载明上诉人可继续进行治疗,故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8日上诉人第三次出院后为医疗终结,显属不当。

因上诉人主张其根据治疗需要,可到东营市大型医院或省级医院治疗,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可选择在中心医院或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故本院准许上诉人在中心医院或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如到上级医院治疗,须经所在治疗医院的同意。

因上诉人为94%面积的特大烧伤,被鉴定为一级伤残,而原审判决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物品费没有进行认定不妥。因上诉人受某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达不到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5%,原审判决仍以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收入435元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这次工伤事故,致使上诉人成为全身94%面积特大烧伤的一级残疾者,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劳动仲裁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判决的范围,如当事人不予交纳,劳动仲裁委员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等事实没有查清,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八项。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七项。

三、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工伤津贴3233元,护理费(略).1元,伤残抚恤金(略)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共计(略).1元。

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某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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