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大连某公司诉大连某局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市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

法定代表人崔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X,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XX局,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XX,该局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X,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干部。

第三人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大连市X区XX街。

原告大连市XX公司不服被告大连市XX局XX行政处理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9月2日被告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本院于同年9月7日送达给原告。本院于2009年9月9日依法通知张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日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惺,被告大连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姜XX、王X,第三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连市XX局于2009年4月10日对原告大连市XX公司作出大劳社监理字[(略)]-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大劳社监理字[(略)]-X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09年5月30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被告向原告下达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第三人张X于2008年12月16日向被告投诉,要求原告为其缴纳1992年5月至200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是,原告与第三人自2004年9月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已近5年的时间,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现在距2004年9月已近5年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超过时效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原告和第三人是平等的主体,出租汽车司机在公司内没有具体的职务、工资,双方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纠纷发生在几年前,后来企业经过了改制,由集体企业改制成为私营企业,被告现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是对原告的不平等对待。被告没有查清事实,断章取义地理解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此来行使行政职权,是对权力的滥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的大劳社监理字[(略)]-X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大连市X区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沙产改组发(2006)X号文件:《关于同意出让大连市X区出租汽车公司的意见》,拟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改制后的原告只承担改制前企业经营中的债权债务,不包括劳动关系之债,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大连市X区服务总公司出具的清欠报告、大连市X区出租汽车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决议、沙河口区改制企业人员安置费审核表,拟证明改制前的大连市X区出租汽车公司的主管公司认定其没有拖欠职工任何款项,改制时第三人张X也不是企业的职工。3、大连市交通局大交发〔2008〕X号文件:《大连市交通局关于调整我市出租汽车承包费和日收班费标准的通知》、大连市出租汽车协会审定回执,拟证明我市出租汽车承包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关系,承包司机个人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其自己缴纳。4、第三人与原大连市X区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大连市沙河口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应按承包协议行使权利义务。5、大连市XX局大劳社监理字[(略)]-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6、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8月1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时效。7、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第一,只有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才能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其他任何说法都没有法律效力。第二,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查,原告应当依法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事实上本案第三人2004年就到大连市X区XX监察大队投诉原告,当时监察大队答复说必须先确认劳动关系后再投诉,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理未超过时效。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7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第一,第三人从2004年开始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向各部门或各单位反映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包括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广播电台、新闻60分等。第二,原告企业改制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仍应承担改制前的债权债务,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写明“签订此协议的乙方需是我公司正式职工;该协议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说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5-7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收到第三人张X的投诉,投诉内容为原告没有为其缴纳1992年5月至200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经过调查取证,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主体问题法院均已作出判决,也查明原告存在没有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第三人张X等人于1999年9月23日向大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又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已经生效的(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确“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大连市XX公司)自1992年5月至2004年9月23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由此应承担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后者之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另有《大连市XX局调查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承认其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二)原告的违法行为未超过处理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人针对原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自1999年以来,采取向大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向工会组织和信访部门反映等多种渠道寻求解决途径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04年10月第三人向大连市X区XX监察大队投诉,由于原告不承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监察大队按照《劳动监察条例》规定,告知第三人要通过劳动仲裁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做出相应的行政行为。2008年11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1992年5月至2004年9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为张X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该判决被告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继续办理原告不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一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作出如下认定:“第三人(张X)于2004年10月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申请人(大连市XX公司)的违法行为,但由于劳动关系尚未确认,劳动保障部门未予受理,而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于2008年11月才作出,故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大连市XX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理行为已超过法定时效。”另外,原告在2004年9月22日向张X出具的一份“说明”中承诺“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系列问题,以后根据政府相关政策予以解决”。但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兑现,是阻碍该案未及时办理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三)被告的行政行为未超出管辖范围:第三人2004年到大连市X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原告改制前的注册资金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属于区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2008年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确定后,原告改制后的注册资金已经高于300万元人民币,根据《关于调整劳动保障部分业务管辖范围的通知》(大劳发[2005]X号)的相关规定,属于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下达了《大连市XX局限期整改指令书》(大劳社监令字[2009]x号),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进行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其中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我局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3、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拟证明第三人张X的投诉事项及投诉时间。4、投诉举报事项查处进度表,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举报。5、XX局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将第三人的举报依法立案。6、第三人张X的身份证明、大连市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的主体合法。7、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的委托人签署的法律文书合法有效。8、《大连市XX局限期整改指令书》(大劳社监令字[2009]x号),拟证明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整改违法行为。9、《大连市XX局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对其存在违法事实的认可。10、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单位应缴补缴查询明细,拟证明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11、《大连市XX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大劳社监理字[(略)]-X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送达时间。12、大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沙劳仲裁字(2000)第X号),拟证明第三人张X自1999年开始维护自己的权益。13、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08)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对原告的违法事实以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1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终审法院对原告的违法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张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及第三人在2008年投诉没有超过2年法定时效的依据。15、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政府对原告违法行为的确认。16、大连市X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张X的投诉未超过法定时效。17、张X等人的投诉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张X的投诉未超过法定时效。18、原告制作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对劳动者2004年以前社会保险费等问题未予解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12、15没有异议。对证据3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投诉时间应当是2008年12月份,与2004年已经相隔4年。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拟证明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大连市X区XX监察大队隶属于大连市X区XX局,与被告是上下级的关系,另外,如果第三人真的曾经去投诉的话,应当有登记而不应当只有证明。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签名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8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出具的该份说明是为第三人出具。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因证明人均曾为原告的职工,且与原告之间有劳动纠纷,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因无法证明该“说明”是原告出具给何人,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被告所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客观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X于2004年10月到大连市X区XX监察大队投诉原告大连市XX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监察大队答复其必须先确定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再投诉。

第三人张X于2008年向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大连市XX公司。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张X与大连市XX公司“自1992年5月至2004年9月23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张X要求大连市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张X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X于2008年12月16日向被告所属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要求责令原告为其补缴1992年5月至200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经过调查,发现原告确有未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于2009年3月16日下达了大劳社监令字[2009]x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指令书的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遂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大劳社监理字[(略)]-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劳动者张x年5月至200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x.52元,滞纳金x.31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以大政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理决定。

另查,第三人张X等人曾经于1999年9月23日向大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大连市X区出租汽车公司为其缴纳1993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金,仲裁机构以第三人等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第三人的申诉请求。

原告大连市XX公司系依据大连市X区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X年11月22日印发的沙产改组发(2006)X号文件,由原大连市X区出租汽车公司改制而来,根据文件规定,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相关的经济、民事责任均由改制后企业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百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不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在1992年5月至2004年9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经过调查认定原告存在未缴纳第三人1992年5月至200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并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第三人的请求超过时效,因法律对于申请仲裁的时效、诉讼时效、行政处理和处罚的时效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三者适用范围亦不相同,因此第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或者诉讼时效,均与本案中被告行政处理行为的时效无关。另外,第三人已经于2004年10月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投诉,由于劳动关系尚未确认,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未予受理,并不属于“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的不予查处条件。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大连市XX局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的大劳社监理字[(略)]-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嘉雯

人民陪审员张永平

人民陪审员张莹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美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