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仵某脱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仵某,男,49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监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犯脱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仵某称其脚部有伤,其在为场园北农田运秧过程中脱离管教监控,逃离改造场所。此后长期在外地藏匿,直至2011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仵某的行为构成脱逃罪,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仵某1992年7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1992年3月31日起至2000年3月30日止,1992年9月2日投入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1993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仵某称其脚部有伤,其在为场园北农田运秧过程中脱离管教人员监控,逃离改造场所。此后长期在外地藏匿,直至2011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在东莞市X镇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x年11月24日自书证言:我原任信阳监狱一分场一中队管教干事。罪犯仵某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底分配到信阳监狱一分场一中队服刑改造。1993年5月26日下午6点多,该犯在送秧劳动时,乘机脱逃。

2、证人何X华2011年11月24日自书证言:我原任信阳监狱一分场一中队一分队分队长。罪犯仵某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底分配到信阳监狱一分场一中队一分队改造。1993年5月26日下午6点多,分队在场园北地里播秧时,该犯称其脚上有伤。该犯被安排送秧劳动时趁机脱逃。

3、被告人仵某2011年11月18日供述:我犯罪于1993年从信阳监狱脱逃至今。我是1992年在南阳强奸未遂被判刑的。从监狱脱逃后,我先在山东泰安打工,然后到东北,然后到河南安阳林州市,还有新密白坪煤矿等地方打工。在逃期间我先后用过仵某军、肖小华等假名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在逃期间我没犯过什么事。

其2011年11月23日供述:1993年5月26日下午,我们分队在场园北面地里插秧。因我脚上有伤,组长高X辉便安排我运秧。大概有6点多钟时,我趁别人不注意,从分队场园东边的渠沟弯着腰往北跑,翻过一个东西走向的灌渠就到了一个村X村庄边时有一个草垛,我便藏到草垛里了。大约到夜里11点多,我就往明港方向顺着麦地走,中间过了个沙河,第二天中午快1点时到了明港镇。我跑时穿的是劳改皮,后来跑过沙河后看到一个看麦子的人车子上有件上衣,我就顺手拿走了。因为想我母亲,她身体不好,我给她写信,她也没有回信,我想回去看我母亲,所以就跑了。到明港后我又到了毛集镇,当夜便扒拉矿石的车到了镇平县。第二天我见林县X镇平招建筑工到东北佳木斯市,我就报名跟他们走了。我当时说我叫仵某二,那时也没要身份证。我在东北干到1995年底工程结束,又从东北到了林县,在林县大众药物玻璃有限公司干,一直干到2003年这个公司倒闭。后我又到一个姓王的老板在河顺镇王家沟山里面做矿石面。在林县我用的是仵某军这个名字。2008年底我到了深圳市,在东莞市汽车城当保安。我在东莞市X镇租的房子住,用仵某军的名字当的保安。因为保安公司是个体的,他们也没有验身份证。因为工资低,2011年6月份我用在当保安时认识的一个叫“肖小华”的身份证进了东莞市X镇一个叫和顺木制品厂的单位打工,直到11月18日被警方抓获。

4、罪犯脱逃报告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

5、信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2011年11月19日抓获经过证明在卷。

6、狱内案件立案表在卷。

7、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刑技)鉴(痕迹)字(2011)X号手印检验鉴定书在卷,鉴定意见:2011年12月12日,信阳监狱送检的仵某十指油墨捺印样本食指指纹与1992年桐柏法院卷宗X号第18页对仵某讯问笔录上的指印系同一人所遗留。

8、桐柏县人民法院(92)桐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仵某198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2年6月因犯脱逃罪被加刑三年,1991年9月4日刑满释放;1992年7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9、桐柏县人民法院(92)刑执字第X号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在卷,证明被告人仵某前罪刑期自1992年3月31日起至2000年3月30日止。

10、河南省信阳监狱刑罚执行科2011年11月27日证明在卷,证明仵某因犯强奸罪1992年7月17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年9月2日投入信阳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期间,作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不认真改造而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仵某的脱逃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被告人仵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脱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仵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强奸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四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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